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銘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暨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5日橋院雲刑匡112聲940字第112101211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月26日110年9月1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2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7日112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12號(已執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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