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55、175
22、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郭藹芙張中興 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郭藹芙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靜文於偵訊時供承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逆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也是生活困難才會被騙走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三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晋伸鄭榮泰 、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張中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晋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榮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郭藹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張中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逆光」,他自
稱是在柬埔寨,我有跟「逆光」以LINE通過電話,是大陸口音;「逆光」向我表示綁定一個銀行就會給我2,000元,綁定2個是3,500元,我實際有收到3,500元等語,足見被告與「逆光」並不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可辨識出「逆光」非臺灣地區人士,及所持口音與所在地有明顯差異等節,則「逆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使用,被告應察覺有異而有所警覺;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逆光」要我辦約定轉入帳戶,最高金額上限設定為200萬元等語,徵諸其於交付三信銀行帳戶前之112年2月22日,曾將該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入帳戶等節,有三信銀行帳戶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配合「逆光」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利金流出入之事實,則「逆光」係出於供鉅額金流出入之需求而取得三信銀行帳戶等節,堪為被告所能察悉,益徵被告就「逆光」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涉有不法等節,應可預見。
⒊又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3,500元之代價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衡諸上情,被告對於非臺灣地區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以供金流進出,而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單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人使用即可獲取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至為顯然,「逆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極可能為非法使用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逆光」,係基於已預見可能遭用以作犯罪使用,仍容任進而交付之決意,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前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復被告以其所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既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從而,被告預見其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使該集團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贓款,仍決意提供之,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請求開庭乙節,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足堪認定,本院並已函知被告具狀答辯,而予相當方式表示意見,是認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嗣其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無犯罪故意,惟仍屬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555、17522、17983號
),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供承事實惟否認犯罪等情;並考量其本案提供2個帳戶,獲有報酬3,500元,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達數十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需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承因而獲取3,5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廷輝、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郭藹芙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Tomwang」與郭藹芙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波段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2月23日9時38分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2被害人張中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嘉玲 」與張中興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2月23日10時32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3告訴人劉晋伸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到購物商場買賣商品賺取差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3日9時37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2月23日9時39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9時41分許2萬元4告訴人鄭榮泰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3日10時32分許30萬元三信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