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退出自辦市地重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退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三之四、二八三之一二及二八三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免列入乙0000000000地重劃範圍。
二、陳述:
(一)按被告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原告丁○○訂定「同意重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載明:
1、重劃後乙方(丁○○)分得土地集中分配於(如附圖著黃色)位置,如不夠分配時,剩餘土地則分配於著黃色上方位置(即附件一之附圖)。
2、如附圖著綠色部份農業區乙方(丁○○)出具同意書同意增設6米道路,所佔用之面積(以測量為準)以貳坪(農業區)兌換重劃後(住宅區)壹坪土地。
3、乙方(丁○○)如需向甲方(重劃會)多買土地,甲方同意以市價八五%出售乙方。
(二)詎料,被告重劃會所公布原告丁○○應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開兩造所約定之分配位置並不相同,且依被告重劃會擬分配給原告之土地係不規則之形狀,明顯減少土地利用價值(如附件二之附圖),對原告而言,誠屬不公平。按每一位參加本件「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必定均與甲○○先生簽署「同意重劃契約書」乙份,因此「同意重劃契約書」內容乃每一位參與重劃之人必須遵守之事項,不能辯稱:重劃會組成之後,即依重劃會成員之決議結果辦理,原簽署之契約書無效云云。又本件重劃契約書第伍條記載:乙方(丁○○)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次為準,但經相關當事人協調同意者,得調整土地分配位置以利土地規劃使用。
(三)兩造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再次協調,惟當日協調結果:1、雙方協調不成立。理由為:⑴丁○○先生仍堅持依原契約答應分配之方式及位置配予之。⑵或如已不能依此分配,則堅持不參加重劃,同意以金錢補償開闢公共設施之費用。2、重劃會表示可考慮以誠意解決此分配之不滿意,如多增加一定之百分比面積,雙方可談百分比,但未被陳先生接受,協調不成立。3、陳先生同意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寄之中郵管局第三十一支局之第二三號存證信函之第四點,訴請司法機關判決。另本件被告重劃會所涉民事糾紛極多,該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又因本件重劃事涉及若干刑事官司,均是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擔任被告之案件,足見被告重劃會不但違法,違約甚多,否則不可能糾紛這麼多。另原告丁○○與被告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二年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第參項約定:「本重劃作業應於重劃會核定成立後一年內完成」,查本件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惟迄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該重劃會之重劃作業仍未完成,則被告重劃會顯然無法依約完成重劃。
(四)由於原告業已表明不參加重劃會,則兩造先前所訂之「同意重劃契約」因而終止,為此原告丁○○謹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主張市地重劃區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自辦市地重劃,則本區不同意之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反對重劃,亦不得主張退出重劃會云云。惟查: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在解決少數不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問題,惟未規定或解釋有關先前同意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該重劃會違反重劃法令及違反兩造同意參與重劃會契約,遲延八年,仍未辦妥市地重劃,且又違約分配土地等項,該受害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退出重劃會之事項,被告重劃會就此答辯,似有誤會。
四、證據:重劃契約書、重劃分配圖、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記錄各一份、被告重劃會擬分配給原告丁○○之土地位置圖二紙、同意重劃契約書六紙、被告重劃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中郵管局第三十一支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計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被告依前揭規定,經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並經高雄縣政府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核准成立在案。
(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都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計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核此判決原告土地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以供本件市地重劃之實施,原告已無不同意之權,而不得拒絕。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同意參加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尚且與被告之代表在重劃會召開土地分配異議之協調會,表示原告始終均從未不同意參加重劃,有者,僅係對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表示不滿意,而今竟起訴確認退出自辦市地重劃,於約有違,於法有悖,起訴顯無理由。
(四)至土地分配事宜,因本區重劃幅員遼闊,廣達五十四公頃,所分配之土地要人人滿意,原即不可能,而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土地分配有異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及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應經協調,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裁判,再辦理檢測登記,今原告未循司法機關就土地分配事宜請求裁判,卻訴請確認退出重劃,洵有未妥。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作業程序表、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記錄、重劃章程新舊對照修正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馬榮輝 簽訂重劃契約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三之四(○‧○○三○公頃)、第二八三之一二(○‧○○三○公頃)、第二八三之一三(○‧一七四六公頃)地號之三筆土地,列入高雄縣○○鄉○○段大灣自辦市地重劃範圍,詎被告所公布原告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即附件二之附圖)與前開兩造所約定之分配位置(即附件一之附圖)並不相同,且依被告重劃會擬分配給原告之土地係不規則之形狀,明顯減少土地利用價值,對原告而言,誠屬不公平;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次協調,僅達成由司法機關判決之合意;至於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定,在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迄今已逾九年,作業仍未完成,與前開「同意重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於重劃會核定成立後一年內完成有違;另本件重劃會所涉及訴訟甚多,足見被告顯有違法,是被告顯然無法依約完成重劃,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並經高雄縣政府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核准成立;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都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計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核此判決原告土地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以供本件市地重劃之實施,原告已無不同意之權,而不得拒絕;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迄今,始終均從未不同意參加重劃,僅係對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表示不滿意,而本區重劃幅員遼闊,廣達五十四公頃,所分配之土地要人人滿意,原即不可能;而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土地分配有異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及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應經協調,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裁判,再辦理檢測登記,今原告未循司法機關就土地分配事宜請求裁判,卻以確認退出重劃,洵有未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在八十二年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三之四、第二八三之一二、第二八三之一三地號之三筆土地,列入高雄縣○○鄉○○段大灣自辦市地重劃範圍,而被告經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並經高雄縣政府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核准成立在案,惟被告所公布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如附件二)與前開兩造所約定之分配位置(如附件一)並不相同,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協調,僅達成由司法機關判決合意之事實,業經兩造提出重劃契約書、重劃分配圖、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記錄、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記錄各一份、被告擬分配給原告之土地位置圖二紙、同意重劃契約書六紙為證,且雙方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成立迄今已逾九年仍未完成重劃,且訟爭不斷,是被告顯然無法依約完成重劃,故訴請確認退出本件市地重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內政部依據前開條文之授權,制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規範自辦市地重劃,而該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復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查:
(一)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時,已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已見前述,而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本件重劃會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規定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且重劃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都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二)另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所涉及土地所有權人高達七百三十人、土地五百七十四筆、面積約五十三公頃,且重劃分配土地之成果業經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一公開閱覽三十日,該公告文並送交高雄縣政府,且已通知原告等事實,有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剪報(本院卷第一三○頁)、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欣重字第二六五號函(本院卷第七九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府地劃字第一六五九九七號函(本院卷第七八頁)及掛號信函回執(本院卷第二一一、二○三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分配完畢,則原告可否逕行起訴確認退出系爭自辦市地重劃,頗有可疑之處;姑不論原告是否已於前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及提請會員大會追認之程序,縱令有之,本訴亦應顧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蓋該自辦市地重劃已依規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而再行請求退出,則所涉及之範圍,已非單純請求退出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包括屬於同為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所涉之紛爭雖多,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惟其中數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之解決方式,均係以增減面積之方法達成和解,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四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八至一一○頁),故上開爭議,均係在不更動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之範圍內,尋得解決方式,尚未如本件請求退出自辦市地重劃,如原告之請求合理,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將因原告之退出而重新進行,對重劃區內其他所有權人及整體社會之利益,尚難謂平。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意涵,即係在保持自辦市地重劃整體架構之前提下,得請求司法機關為更公平之處理,尚難謂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將其土地退出已公告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重劃作業已逾九年尚未完成,與同意重劃契約書第三條「應於重劃會核定成立後一年內完成」之約定有違等語,則依該條後段「逾期甲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依重劃費用千分之一按日罰款至重劃完成為止」約定觀之,故原告依該同意重劃契約書之規定,應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賠償罰款,而非請求退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故前揭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所分配之土地與約定之位置不符,形狀呈不規則,對其顯不公平等語,亦屬應請求被告另行分配合理位置、形狀土地之情事,亦難執此請求退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另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雖紛爭不斷,亦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違法、違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既已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重劃分配土地之成果業經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已公告三十日,該公告又送交高雄縣政府,且已通知原告,原告如不同意該分配之結果,自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為分配合理位置、形狀及面積之土地,尚不得逕行請求退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三之四、二八三之一二及二八三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免列入乙0000000000地重劃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