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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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暨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十萬分之六四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四一一五號面積七五.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0三八號面積六六、五八六.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因婦幼公司逾期未繳款,被告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案號: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二號),並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執行在案,刻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
(二)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及之抵押物範圍,就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設定十萬分之四七,惟被告卻聲請執行十萬分之六九,超出十萬分之二二。按之所以發生上述差異之原因,乃是系爭抵押房地,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婦幼公司購買,而婦幼公司趁該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先行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四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原告另外購買之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漏未完成過戶,迨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婦幼公司始將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及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連同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取得者,共十萬分之六九。由此可見:就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而言,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設定範圍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爾;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再取得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暨該應有部分所表彰之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內。而停車位之於使用居住建物(房屋),並無必然的依存關係,且無停車位之房屋,比比皆是,故停車位亦非建物之從物,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何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得據之執行拍賣之標的物範圍,應以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抵押物範圍為限。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所有但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加以查封拍賣。職是,究竟就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暨該應有部分所表彰之停車位專用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或者,縱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否亦得憑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將之一併拍賣?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必要並應排除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末查,就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暨該應有部分所表彰之停車位專用權,最後的審理結果可能為:①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得強制執行;②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但得併付拍賣,故得強制執行;③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且不得併付拍賣,故不得強制執行。由上分析可知: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異議權),不必然存有同勝同敗之關係,有同時併存提起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證據:提○○○區○○段○一九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四一一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二號民事裁定、鈞院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公証書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查訴外人婦幼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借貸一千六百萬元,並以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地號及其上第四一一五建號之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三八號),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為擔保,詎婦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即未再繳息,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付,已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雖婦幼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擅將前述抵押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被告遂以原告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並據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內政部致本院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三號函說明二:「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權時,法院應就未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以符合該條例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即主張併同查封共同使用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之持分停車位(車位編號B1之五0)。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本於協助原告立場,希望被告撤回此部份之查封以便讓原告將係爭標的轉售同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減少損失,被告乃同意辦理,然主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由訴外人 廖茶妹 拍定得標後,原告仍未處分系爭標的,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命原、被告及訴外人廖茶妹到場協調,未有結果,遂造成無法登記之結果,而使訴外人廖茶妹得標拍定廢拍之結果,被告因此無法受償,蒙受巨額損失。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產權項目,由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三大部分構成。本件系爭標的為共同使用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之持分停車位所有權,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三二九號函、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七十二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訂頒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該區分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為移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九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一九六號函亦明示此一意旨。故區分建物所有人欲處分所有權物,自應連同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併處分,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買賣之一種,故應將系爭標的併付拍賣。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九九號債權憑證、鈞院八十八高敬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七九九號函、鈞院八十八執心字第二六七九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八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七九九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九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一九六號函、內政部致本院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三號函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婦幼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十萬分之六四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四一一五號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0三八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售予原告,趁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四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婦幼公司逾期未繳款,被告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執行範圍應止於上揭抵押權登記之範圍,原告另外向訴外人婦幼公司購買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及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內,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不得併付拍賣,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予以執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暨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訴外人婦幼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借貸一千六百萬元,並以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地號及其上第四一一五建號之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三八號),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為擔保,詎婦幼公司逾期未繳款,被告已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雖婦幼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擅將前述抵押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並據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系爭標的為共同使用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之持分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該區分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為移轉。區分建物所有人欲處分所有物,自應連同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併處分,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買賣之一種,故應將系爭標的併付拍賣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婦幼公司於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借貸一千六百萬,並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四,及其上建號四一一五號,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五○三八即上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婦幼公司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另將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及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抵押權設定範圍並不及就此部分。詎訴外人婦幼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即未再繳息,故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二號),並據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現仍於執行中,又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四,及其上建號四一一五號,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五○三八即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九而為執行,(原拍賣公告係以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拍賣併拍定,惟嗣經執行法官撤銷該拍定程序,併囑託地政機關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更正為六九),亦為二造所不爭,並○○○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四一一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為真正。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院就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五○三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暨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須有異議之原因,即須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公證人之代理人無代理權。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債務承擔。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進行,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執行、和解契約之成立、展期清償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二造就此執行名義之存在及範圍,並無爭執。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原則上自無就具體執行行為提起本訴之必要,且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自應對抵押物整體之整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抵押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僅就執行程序一部即本院就高雄市○○區○○段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暨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併予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有未合。
四、又縱認本件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一)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公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公寓大管理條第四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其上建號四一一五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公寓大廈條例所謂專有部分,與該專有部分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四,及該專有部分所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九,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雖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及十萬分之四七部分為設定,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部分),既屬專有部分所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為強制執行(查封)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法院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七點規定,得併予查封、拍賣,而為強制執行。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一九六號函本院執行處稱:「共同使用部分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貴院以主建物及部分共同使用持分拍定,另部分共同使用持分(即一○○○○○之二二),則拍定人持貴院上揭標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拍賣移轉登記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核與本所目前登記情形不符。」,亦同此見解。
(二)另就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執行程序部分,所謂專用使用權之性質,在學說上有租賃權說、共有物利用說、使用借貸說、地役權說、反射利益說等不同學說,實務上採共有物利用說,認專用權乃是共有人間依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之權,此種約定實際上就是共有物分管契約的一種,專用權的取得實際上就是分管契約而來(參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一○四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第一○六○號判決),則所謂專用使用權,並不改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歸屬,而係共有人依共管契約所取得就共用部分之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此由原告與訴外人婦幼公司所訂立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載;玆因「諾貝爾大樓」地下第壹、貳、參、肆、伍樓部分規劃平面式停車位以獨立使用權方式出售等語,○○○區○○段○四一一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使用執照字號(八六)高市工建築使字第四三四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三八停車位編號:B1之五0持分一○○○○○之二二之登記方式自明。則本件停車位既係約定專用部分,而專用使用權則係以該約定專用部分為標的之權利,該專用權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非意誠段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所表彰之權利,自非系爭抵押權依公寓大管理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併付拍賣之強制執行範圍,此觀乎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係就建號五○三八即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九即可知,本件執行程序既不包括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則自無從審究就此部份之執行程序是否加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五0三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四七部分暨編號B1之五0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