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
59、19431、2231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陳易賢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陳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4罪)。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後」,應更正為「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應更正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於104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3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0張〈 徐淑萍 車號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民國104年4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圖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徐淑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車主:陳易賢〉、監視器光碟3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臧慶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 李淑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異動紀錄:ALL-0172號、車主:陳易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主:李淑芬〉、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主:陳易賢〉、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陳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徐淑萍、臧慶曙、 江銜珠 及告訴代理人 黃川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易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分別敲破告訴人徐淑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告訴人臧慶曙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告訴人 黃安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兇器。
三、核被告陳易賢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陳易賢毀損告訴人徐淑萍、臧慶曙所使用之上開汽車車窗玻璃意圖竊取該車內之財物,依通常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破壞車窗玻璃無非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陳易賢所犯前揭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徐淑萍、臧慶曙、江銜珠、黃安如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所附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告訴人徐淑萍、臧慶曙、江銜珠及告訴代理人黃川輔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起稱被告沒有錢,伊不想與被告和解,希望讓被告去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被告之前即有竊盜前科,不知改進,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59號104年度偵字第19431號104年度偵字第22313號被告陳易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
弄○○○號前,見徐淑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包包,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徐淑萍所有之咖啡色大包包1個【內有桃紅色短夾、黑色小收納包、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家裡及汽機車鑰匙、准考證、考試等相關資料及其他日常用品雜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現金取走,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中市○里區○路邊之垃圾子母車內。 嗣徐淑萍 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見李淑芬所有、其配偶臧慶曙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皮包,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而毀損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其友人江銜珠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LV牌黑色皮包1個【內有手機2支(粉紅色、金色)、現金5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郵局及中小企銀)、信用卡2張(萬泰銀行、花旗銀行)】,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現金取走,其餘物品皆丟棄在附近路旁之垃圾子母車內。嗣臧慶曙、江銜珠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㈢於104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某停車場內,見黃安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包包,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黃安如所有之PRADA牌藍色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發現錢包內空無一物,即將之丟棄在臺中市○○路旁之垃圾子母車內。嗣黃安如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臧慶曙、江銜珠、黃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臧慶曙、江銜珠、黃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次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擊破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自非攜帶兇器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1行為,故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行為,各具有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7月1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