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崧被告廖宏軒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詠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每公升0.23毫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推算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汽車之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95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即每小時之代謝率)×76/60hr(即自其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開始駕駛汽車起至同日凌晨4時4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時止之小時數)≒0.3095mg/l】」;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詠崧、廖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間為104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而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酒後駕車至接受員警對其酒測之時間相距約7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95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即每小時之代謝率)×76/60hr≒0.3095mg/l】。是被告於104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又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詠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廖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林詠崧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宏軒、廖 桓暉 2人受傷,觸犯2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詠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詠崧、廖宏軒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其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25頁),被告
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林詠崧所犯酒駕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林詠崧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林詠崧、廖宏軒均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詠崧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95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廖宏軒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林詠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各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林詠崧、廖宏軒事後皆坦承犯行,然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審酌被告林詠崧、廖宏軒分別具有大學畢業、大學在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及小康(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詠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林詠崧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宏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崧於民國104年4月6日凌晨1時許,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廖宏軒(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6日凌晨0時許,飲用啤酒2、3口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廖桓暉 上路,並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大墩二十街往何厝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4時6分許,兩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何厝街口時,林詠崧本應注意遵守飲酒後不得開車上路以及道路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酒後駕車以時速7、8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廖宏軒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林詠崧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廖宏軒、廖桓暉因此人車倒地,廖宏軒並受有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候群、腦震盪、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肝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腎之血腫,未併有腎囊破裂之傷害。廖桓暉並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指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林詠崧受有右腰及左大腿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廖宏軒待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林詠崧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林詠崧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桓暉、林詠崧、廖宏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林詠崧於│於上揭時、地,與廖宏軒騎乘之機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發生車禍之情以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坦承有超速之過失情形,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開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時間約為30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614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x0.5hr=0.││││2614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二│告訴人兼被告廖宏軒於│於上揭時、地,與林詠崧駕駛之自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小客車發生車禍以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坦承有闖紅燈之過失情形。│├──┼──────────┼────────────────┤│三│告訴人廖桓暉於警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以及受有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兼被告林││││詠崧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兼被告廖宏軒檢驗報告││││單、事故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五│告訴人廖桓暉之澄清綜│告訴人廖桓暉、告訴人兼被告廖宏軒│││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林詠崧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告訴人兼被告廖│。│││宏軒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林詠崧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告訴人兼被告廖宏軒、林詠崧就本案│││定委員會104年8月25日│車禍具有過失之情。│││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94號函暨中市車鑑1040││││875案鑑定意見書││├──┼──────────┼────────────────┤│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告訴人兼被告廖宏軒、林詠崧自首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詠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詠崧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桓暉、廖宏軒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詠崧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詠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末被告林詠崧、廖宏軒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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