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至八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十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五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罪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合併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竊盜罪,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四月確定,以上四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七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與二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永安街口向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減縮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
日下午一時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以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好朋友子遊戲場內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並於翌日(即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台南市○○○路○號前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經本院將該扣案白色粉末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判定為海洛因(Heroin)(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8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訊之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147頁),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三時十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㈢部分訊之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偵查中雖僅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有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分,在台南市○○○路○○號好朋友電子遊戲場內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76公克)扣案可證,該扣案物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大林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明,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裁判要旨、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完畢,嗣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業經記載於前開事實欄,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各該確定判決核閱無訛,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決議,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與決議要旨,仍應依法論科。
六、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前案施用毒品所受刑之宣告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可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與安非他命(含袋重0.76公克)各一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上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用後所剩餘,已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各該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至犯罪事實㈢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認係二施用行為而成立二罪。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雖其於審理時供述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同一燈泡吸食器內加熱後施用,與其偵查時供述係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前後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施用海洛因,然而施用毒品方式不一而足,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僅據被告前後供述之施用方式不同,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700210300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溶於水,有可能將二者同時以注射方式施用。惟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通常依其習慣,隨意混合各類毒品配合喜好之方式施用」,因認本件依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施用一節,非無可能,而上開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採尿前一定時間內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其是同時施用或分別施用,在別無旁證下,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以一施用行為,並依想像競合關係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