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家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甲○○於民國86年9月間結婚,並於87年12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乙○○係有配偶之人。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相姦3次。嗣因戊○○於96年6月30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我和 阿寶 的關係是永遠也斷不掉的」等語予甲○○,甲○○乃質之乙○○該簡訊緣由,乙○○始向甲○○坦承與戊○○發生性行為,及戊○○因而懷孕乙事,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
○相姦3次乙情,惟辯稱:告訴人早在92年年底即懷疑伊與乙○○在一起,而且告訴人於94年時,曾為伊與乙○○在一起,去伊家找過伊父母親。95年6月時,告訴人也曾到伊與乙○○同居處,並與伊發生爭執,可見告訴人確定知悉伊與乙○○在一起乙事。且從95年6月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未表示意見,可見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我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相姦3次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簡訊翻拍照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雖辯稱,自95年6月間,在台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
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對伊與乙○○在一起乙事,即未再表示意見,可見告訴人已知悉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且縱容或宥恕我們云云。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6年
6月30日收受被告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我和阿寶的關係是永遠也斷不掉的」等語後,質問乙○○該簡訊緣由,乙○○始告知被告業已懷孕乙事,伊因而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情。之前並沒有人告訴伊被告與乙○○相姦乙事,雖然伊有懷疑,但無確實的證據,而且伊於收到上開簡訊以前,詢問乙○○與被告關係為何,乙○○均告知雙方僅係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你是否有告訴甲○○?)沒有。…(問:據你剛剛陳述,甲○○於92年間去屠宰場打被告,94年間去被告家中要被告父母親叫被告離開,95年6月去你們同居的地方打被告,所以甲○○在95年6月去你們同居處時,頂多知道你們一次通姦的事實,是否如此?)是。【問:這1次(指附表編號1),告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所以你們最後一次通姦的事(指附表編號1),甲○○是在96年6月30日才知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90、91頁)相符,可知告訴人雖知悉被告與乙○○有男女感情之交往,但非即確知彼2人有相姦之實,縱其或有懷疑被告與其配偶可能有相姦情事,然就其懷疑並無從獲得證實,而達確知據以告訴之程度。
②至於,證人丙○○到庭證稱:曾於93年到告訴人甲○
○父母家中,協調乙○○、與被告同居之事,當告訴人及其父母均在場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述時,亦證稱:當時僅提到乙○○與被告同居在一起乙事,並無提到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且都沒有說到乙○○與被告同居在哪裡等語,足見縱證人丙○○證述其曾為彼3人協調乙事屬實,亦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於協調當時確已知悉被告與乙○○業於臺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同居,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早在92年年底即懷疑伊與
乙○○在一起,而且告訴人於94年時,曾為伊與乙○○在一起,去伊家找過伊父母親。95年6月時,告訴人也曾到伊與乙○○同居處,並與伊發生爭執,可見告訴人確定知悉伊與乙○○在一起乙事。且從95年6月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未表示意見云云。惟被告所辯告訴人曾為其與乙○○在一起乙事,分別前往其工場所、父母住處、臺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乙○○出租房間並爭執,均係在95年6月間以前發生之事實,惟自95年6月以後,告訴人未再與被告或其親友就被告與乙○○交往或同居等事,發生爭執、衝突或協商處理等具體情事發生,是縱令告訴人因上開事由,而知悉被告與乙○○曾發生性行為,亦僅得知悉被告與其配偶在95年6月以前所發生之相姦行為,而未及95年6月以後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相姦行為。率此,告訴人就被告為附表編號1、2相姦犯行,嗣於96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後,質之配偶即證人乙○○,始確知被告與乙○○有相姦情事,則其於96年8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即當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⑵次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固不得告
訴。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就伊與乙○○在一起乙事,未表示意見,而有縱容或宥恕渠等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告訴人就係於96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後,始知悉被告附表編號1、2相姦犯行,而於收受上開簡訊因事涉曖昧,縱有懷疑然因未得證實,故而隱忍未發,並非縱容或宥恕被告。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太太有無原諒你?)沒有。」等語,足見告訴人甲○○並未縱容配偶乙○○與被告相姦,且亦未宥恕被告之相姦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㈢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以被告為前開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相姦犯行,時間上均有相當區隔,顯非接續為之,自難以概括一罪論。故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時地,與有配偶之乙○○相姦3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一相姦罪,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另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以審酌而予減刑,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強行介入告訴人
婚姻,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因此產下一女,嚴重妨害告訴人婚姻與家庭,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參以犯後坦承相姦犯行惟否認成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
臺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與乙○○相姦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此次相姦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於95年6
月以前,業已知悉其與乙○○發生性行為,告訴人96年8月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就告訴人係何時知悉本案被告與其配偶為此次相姦行為乙節,告訴人甲○○固指稱,係於96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後始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2年、95年,即因懷疑被告糾纏其配偶乙○○,而前往被告上班地點、被告父母住處,要求被告及其父母約束被告,不要糾纏乙○○。繼於95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復發現被告住居乙○○出租他人房屋其中一處即台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旋與在場被告發生爭執後,並於該日下午告訴人邀同其父母、婆婆即乙○○之母、乙○○、被告到場,討論被告與乙○○交往乙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綜觀,告訴人於95年前發現被告與乙○○有感情交往時,即積極前往被告任職地點及父母住處,強烈要求並制止被告與乙○○交往,繼於95年6月間,發現被告與乙○○交往業已更進一步,跨入乙○○生活領域,而住居於乙○○出租他人房屋內,雙方並發生激烈爭執,告訴人見被告與乙○○已達成年男女交往進而同居之階段,而非僅於耳聞雙方有所交往或電話聯繫等曖昧不明之狀態,衡情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於此(95年6月)之日前,又與乙○○發生性行為知情,而非僅止於懷疑,否則,告訴人豈有勞師動眾,會同其父母及婆婆到場興師問罪之理。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5年6月間既已知悉被告涉犯此次相姦
犯行,竟遲至96年8月31日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漏未酌此,逕就被告被訴相姦犯行,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附表:
┌──┬───────┬──────┬────┐│編號│相姦時間│相姦地點│次數│├──┼───────┼──────┼────┤│1│95年7月1日起至│臺南縣鹽水鎮│二次│││96年1、2月間(│護鎮里150號││││被告戊○○懷孕│││││前)│││├──┼───────┼──────┼────┤│2│96年1、2月間某│同上│一次│││日(因而使被告│││││戊○○懷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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