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黃俊達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更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9月4日自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達威公司)退出勞保,卻於94年度領取達威公司之薪資,目前亦任職於達威公司仍未加保,認抗告人未據實說明一節,惟查,達威公司係抗告人與妹妹共同籌組所成立,抗告人以技術為勞務之付出,惟公司營運一直無起色,甚至連勞健保費均無法繳納只好退保,暫免除勞保費之繳納,至於健保費則一直拖欠,迄今仍未繳清,抗告人目前並無健保可以使用,故辦理退保乃斷尾求生之方式,以便能繼續維持生活及支付房貸等支出。抗告人之扣繳憑單雖未如實申報,但亦反應出工作改變之事實,由95年度申報之所得驟降即可證明,如抗告人有能力繳納協商金額,何需出面跟銀行協議,並繳納2期協商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後毀諾,由此事實可證明抗告人並非蓄意不還款之人,實因工作無法繼續,已將積蓄全數繳納後,以致無法持續繳款,且抗告人也多次向銀行表達是否可延長還款期數,但為最大債權銀行拒絕,此為抗告人無法持續還款之緣由。
㈡原裁定又以:依現有資料未見抗告人作薪資之申報,認抗告
人主張每月僅有4萬元之收入,並非無疑一節,惟查:抗告人雖為達威公司之股東,但因達威公司一直未有穩定獲利,以致於95年底公司決定暫停運作,但並未將公司登記申請暫停,抗告人也重新想到適當之工作環境求職,只是事與願違並無法找到適合的工作,以致生活更加困難,並造成協商款項無法繼續繳納,持續一段時間無法找到合適工作之後,只好回達威公司重新任職,因達威公司景氣太差,獲利本來就不容易,致決定公司人員不加入勞健保,且不申請薪資,以減少勞健保及提撥薪資退休準備金之支出,實在是情非得已。如果真的有賺錢的公司,就不需要這樣的節省了。抗告人每月有40,000元左右之收人,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主張每月"僅有40,000元"左右,並非無疑問,令抗告人哭笑不得,這樣的收入已是抗告人每天睡不到6小時才得到的收人,法院竟以"僅有40,000元"左右來形容,真不知是不是真的叫做不知民間疾苦?㈢原裁定又指: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資料,有以語
音轉入帳戶之金額數筆,總額達70,050元,另有數位聯合電信股轉入2,674元,認抗告人未誠實申報資產一節,惟查:
語音轉入抗告人帳戶之金額係因抗告人有急用,向人借支或因中國信託銀行規定法人帳戶不得有金融卡,為圖方便,將達威公司帳戶金額轉到抗告人帳戶內,以方便以金融卡提領。另數位聯合電信轉入之金額,為抗告人因工作上之申請網路或業務上使用網路電話之退佣,為不固定之金額,並非每月都有之金額,抗告人不知該如何申報為收入,法院對此存疑實不合理。況於97年8月至9月間申請本件債務更生時,尚未到申報所得稅之時期,並非抗告人不申報,原裁定又未命抗告人就此節說明原因,遽以認定抗告未誠實申報,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負扶養祖母之義務一節,然抗告人祖
母因身體狀況不佳,脾氣不好,導致其子女皆不願與其同住,且其子女不是已出嫁,就是本身生活也不好過,抗告人妹妹擔任董事股東之達威公司,也並非有獲利之公司,導致無人願意負擔祖母之扶養。1年多前抗告人祖母手術之費用,欠下醫院2萬多元債務,也是由抗告人簽名而承擔。抗告人確有扶養祖母之事實,此由戶籍內只剩抗告人與祖母同住即可確認,抗告人當然不想負擔祖母之扶養,但實不忍見已年過80歲、身體狀況不佳之祖母,像電視上被趕來趕去之情況發生,才忍痛承受扶養之責任。抗告人之孝心應足以成為很多人之表率,實不應質疑抗告人之孝心,作為駁回聲請更生之理由。
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旨應為當債務人無法負擔債務
時,能保留生存下去的機會,並留下供棲身之住家,但法院對待債務人的方式似乎有違此道而行,駁回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棲身之處所所為之保全處分,如此次再無法獲得通過,無異宣告債務人永無翻身之日,這是法院的本意嗎?原裁定未詳予究明,亦未就不明之處命抗告人提出說明或補充資料,反以自行臆測之詞,認抗告人收入並無變化,而為駁回之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准予更生之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51,261元,惟抗告人僅履行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已經毀諾等情此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主張達威公司一直未有穩定獲利,以致於95年底公司
決定暫停運作,抗告人之扣繳憑單雖未如實申報,但由其95年度申報之所得驟降即可證明一節,經查:抗告人自89年起即以達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於91年9月4日退保,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此後抗告人未再以達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又抗告人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南市安平區公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惟達威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抗告人於94年度領取達威公司薪資75,000元,而抗告人自承其目前仍任職在達威公司,惟抗告人自91年9月4日退保後,並未重新以達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或健保,顯見達威公司並未依法為抗告人辦理勞保及健保。而抗告人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所得,94年度申報自達威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僅為75,000元、
95年、96年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此有抗告人93、94、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參,然依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以抗告人擔任達威公司之專案經理,每月薪資自不可能少於基本工資,是抗告人任職之達威公司並未據實提供抗告人之薪資所得予稅捐機關查核稅捐,故抗告人93、94、95、96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93、94、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尚不得作為抗告人實際所得收入之憑據。又抗告人於93年自達威公司領取股利28,826元、於94年領取股利64,509元、於95年領取股利48,883元、於96年領取股利4,394元,此觀抗告人93、94、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自明,本院參酌達威公司就申報抗告人薪資所得部分,已有多年未據實申報之事實,則達威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股利發放之數額是否確實,非無疑義,縱認抗告人每年領取之股利確為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95年領取之股利較94年股利減少25%,96年股利雖減至4,394元,然若非達威公司有盈餘,始會發放股利,是抗告人主張達威公司一直未有穩定獲利,以致於95年底公司決定暫停運作,抗告人之扣繳憑單雖未如實申報,但由其95年度申報之所得驟降即可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㈢抗告人主張其現在達威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每月薪資40,000
元一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名片為證,惟查,達威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抗告人之姐妹 黃瓊儀 及另一名股東為抗告人之姊妹 黃瓊嬅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足參,足見抗告人與達威公司股東兼負責人黃瓊儀及股東黃瓊嬅關係極為密切,而達威公司先前就抗告人申報薪資所得部分,已有多年未據實申報,且未據實為抗告人辦理勞保及健保,已如上述,況抗告人自承達威公司為減輕支出,不為員工加入勞健保,以減少勞健保及提撥薪資退休準備金之支出等情,顯見達威公司長期以來未依法令相關規定行事,則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袋是否真實,自有疑義,此外,抗告人復不能提出達威公司每月發給薪資40,00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本院無從採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0,000元為真實可信。
㈣抗告人主張其祖母 黃吳止 雖有子女,但子女皆不願與其同住
,其祖母事實上係由抗告人扶養,且其祖母之戶籍亦與抗告人設在同處,抗告人之孝心不應受到質疑一節,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為 黃吳止之 孫,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之規定,其祖母之撫養義務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故黃吳止縱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先由其子女負扶養義務,而黃吳止尚有長子 黃文慶 、三子 黃文炳 、長女 黃麗香 、次女 黃麗珠 、三女 黃麗美 、四女 黃麗清 、五女 黃麗惠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於原審卷足考。又黃吳止之三子黃文炳96年有薪資所得296,832元,其長女黃麗香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並有投資,財產總額3,462,128元,其三女黃麗美96年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87,700元,其四女黃麗清於96年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1,117,12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1,880,290元,五女黃麗惠於96年有利息、薪資所得89,54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1,701,0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黃吳止之子女尚有多人具有扶養能力,依上開說明,應由黃吳止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抗告人為黃吳止之孫,依法並無負擔黃吳止扶養費之義務,縱抗告人基於孝道實際上確有扶養其祖母黃吳止之事實,此舉甚值稱許,然抗告人依法得向黃吳止之扶養義務人求償,抗告人尚不得將黃吳止之扶養費列入其必要支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末者,抗告人目前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3,
973,72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以自有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貸款,每月應繳房貸26,191元等情,並提出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考,又抗告人係於91年9月12日向大眾銀行辦理優惠貸款200萬元、一般貸款250萬元,合計借款450萬元,現尚有貸款餘額合計3,351,608元,其中優惠貸款200萬元部分,現貸款餘額1,469,727元,每月應還款10,091元;一般貸款250萬元部分,現貸款餘額1,881,881元,每月應還款13,428元,抗告人近1年來還款大致正常,至多逾期在1個月以內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足認抗告人自91年起迄今尚屬正常繳納有擔保之抵押貸款,惟就無擔保債務即本件協商款部分,則僅於95年間繳納2期,即未依約履行。又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債務人就其有擔保或無擔保債務,理應平均清償為是。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優先負擔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然抗告人捨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房屋貸款,自不能將房屋貸款列計為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抗告人顯係以其所得選擇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累積其資產,而不履行無擔保債務之協商款,難認其履行債務協商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抗告人申報之收入來源,誠屬可疑,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聲請更生裁定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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