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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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94、4587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怡平路與永華三街口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永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屬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致該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背挫傷合併瘀血、兩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上訴後,簡易案件上訴程序進行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前審即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過失傷害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第27、28頁)。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於前審之簡易案件上訴程序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是否已使本件訴追條件欠缺,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一審法院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常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第307條之規定,除應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外,均應行辯論程序。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程序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由法院立即處分,自無辯論程序可言。即便第一審法院因案件需要,而傳訊被告或相關證人、告訴人到庭說明,亦僅屬調查程序之進行,與辯論程序相異。是於簡易程序進行中,既未進行辯論程序,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關於撤回告訴期間之限制,於未進行辯論之第一審簡易程序,即難逕予適用。
㈡或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
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非無見。惟查:
⒈以簡易判決對外生效之時點作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期間限
制,於法並無依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明定以「第一審辯論終結」為撤回告訴之期間限制,此一時間點與前述所謂「簡易判決對外生效」之時點,兩者迥然不同,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論係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均
不得附條件,此為現行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則告訴人透過告訴權之行使對於訴訟程序所生之影響,僅使訴追條件具備或欠缺而已。亦即,告訴人藉由告訴權之行使或告訴之撤回,僅能使法院對案件為實體判決或為形式判決(不受理判決)而已,所能操縱者,可謂極為有限。且立法者制定刑事法律之際,既依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綜合裁量結果,明定告訴乃論之罪,而賦予告訴人決定是否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權限,顯見於立法裁量過程,告訴權人之訴追決定權係優於訴訟程序安定及裁判威信之考量,否則,立法者大可將全部罪名均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或將撤回告訴之期限限制於起訴前,如此即可斷絕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之流弊。茲立法者既明定告訴人遲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而非以偵查終結之時點作為撤回告訴之期間限制,顯見立法者意欲透過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使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接觸,而延長告訴人考量是否訴追之期限。此於通常程序,若告訴人與被告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接觸,而得以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而言,即可提前取得賠償,而增加填補損害之機會;就被告而言,亦得有免受刑事訴追之利益。然於簡易程序進行中,因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法院可逕行判決,是不論被告或告訴人均不知法院將於何時為判決;而收受簡易判決後,若認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則告訴人與被告均喪失透過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磋商和解之機會,此與立法者將撤回告訴之期限定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本意,亦難謂無違。
⒊再者,案件是否行簡易程序,繫諸檢察官及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案件所為之程序選擇,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乃至於被告均無置喙之餘地。此於告訴乃論之罪,立法者既已賦予告訴人得選擇是否訴追,或撤回告訴以使訴追條件消滅之權,則此等告訴及撤回告訴權限之行使即不應僅因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案件之程序選擇而遭受限制,否則不啻強迫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而侵及立法者賦予被害人之訴追決定權。
⒋綜上各節,本院認為尚不能僅以「避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
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為由,於簡易程序中,逕行將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點定為「簡易判決前」或「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前」,而置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此一時點於不顧。
㈢至簡易程序進行中,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期間限制,究應以何
為準之問題。查第一審簡易程序進行中,既未進行辯論程序,則告訴人縱於簡易判決後或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後始撤回告訴,亦難逕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之期間限制,已如前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外,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亦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該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亦得依通常上訴程式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進行中,若發現案件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第一審判決」,顯見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是否轉換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並無裁量之權限;是簡易案件上訴程序進行中,一旦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即當然發生程序轉換之效果,無待法院為任何轉換程序之表示。是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上訴程序,直至辯論終結前,其程序均有隨時發生變動而回復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可能。此於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人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既足以使訴追條件發生變動而導致原所進行之簡易案件上訴程序即當然轉換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際,既在第一審通常程序辯論終結前,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其撤回告訴即發生訴追條件消滅之效果,此時承審法院即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發回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司法院73年7月31日刑事廳座談會決議結論參照),從而,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告訴人固得於法院所為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前撤回其告訴,惟其於法院所為簡易判決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撤回告訴,自難謂於法有合。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生效前,告訴人如仍未撤回告訴,則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自應依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違誤。因認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向前審法院合議庭具狀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係在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之時點限制不合,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前審法院尚不得因告訴人嗣後不合法之撤回告訴,而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未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違誤,而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關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係規定於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內,是自立法體例而言,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仍屬簡易程序之一環,並非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明定簡易案件上訴程序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且同條第3項,亦明定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係「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而非逕行「適用」上開規定,即屬明瞭。是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所定通常程序之上訴程序,本質有異,除前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後者由高等法院管轄之差異外,兩者主要之差異,在於簡易程序有訴訟程序轉換之機制,亦即於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無須檢察官或被告請求,亦無待法院為任何轉換程序之表示,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原所進行之簡易程序即當然轉換為通常程序,已如前述;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既仍屬簡易程序之一環,自不得逕行排除上開規定而不用。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
程序除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外,其餘程序仍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與通常程序之上訴程序相同,仍採全面覆審制,並無疑義。則於簡易案件或通常程序之上訴程序進行中,一旦發生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如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之情形),即便原判決並無違誤,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或高等法院仍應依法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判決。就此而言,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與通常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差異,是依覆審制之本旨,即不能以簡易案件原審判決無誤,認管轄簡易案件上訴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以訴訟條件嗣後發生變動為由,撤銷原判決,而自為適法之判決。
㈢又簡易程序設有程序轉換機制,已如前述,是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情形,既因程序轉換而改行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復因採行覆審制度,而得撤銷原判決,自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則告訴人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告訴,以致訴訟條件欠缺,此時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行者,既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程序,若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即難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期,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㈣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
告訴時期之意,然其限制之時點,乃「第一審辯論終結」,此與「簡易判決對外生效」此一時點,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既無明文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238條之規定,則逕將簡易程序撤回告訴之時期,定為「簡易判決對外生效」此一時點,顯已超越法文意旨,而達於「法官造法」之程度。惟「法官造法」,本應限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刑事程序,動輒侵害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則即便確因法無明文以致法官須創設相關程序規範,亦應謹守不利益類推禁止原則,不得創設對人民不利之程序規範。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含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相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或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仍有適用之可能,亦如前述。則告訴乃論之罪於簡易案件撤回告訴之時期,是否能逕認確有一「法律漏洞」存在,而有法官造法之必要,已非無疑。即便認為此部分確有「法律漏洞」存在,然於簡易程序中,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期限制於「簡易判決對外生效」之時點,是否確符合立法者賦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訴追決定權之本意,已非無疑,且此一撤回告訴時期之限制亦已侵及被告免受刑事訴追之利益,乃不利於被告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為法官造法之妥適方式,亦非無疑。
㈤從而,本院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簡
易程序(含簡易案件上訴程序)既非不得適用,尚無逕認此部分有法律漏洞存在,而以「法官造法」之方式,就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期,創設「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前」此一不利於被告之限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應由本院改行第一審通常程序,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間,既在本院所為第一審通常程序辯論終結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情形,逕以簡易程序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