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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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第一二二六六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位於臺南縣○里鎮○○街○○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及丁○○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即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臺北市刑警大隊警方,乙○○涉嫌詐騙案件,為清查帳戶資料而而要求乙○○將其帳戶內款項均轉匯入丁○○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先至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款項三萬元轉入丁○○申辦前開帳戶內,復以跨行匯款方式將其帳戶內餘款二萬三千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丁○○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東森購物之人員,並稱丙○○之前交易購物有誤,導致每月均會從丙○○帳戶內扣款,而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重行操作與設定,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九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蟠桃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操作,而將其帳戶內款項計三萬五千一百十元轉帳至丁○○上開帳戶內。嗣經丙○○查詢帳戶內金額短少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所匯入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領方式提領出。
(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五十六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戊○○,佯稱為郵局人員,及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辦理轉帳付款有問題,而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為解決,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立即至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操作,並將其帳戶內款項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轉入丁○○申辦前開帳戶內,嗣經戊○○查詢始知遭騙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方式均提領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有上述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是要作為存款及轉帳使用,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但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發現該本存摺與金融卡均遺失,是在何情形下遺失也不知道,且發現遺失後,因該帳戶內並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伊並未將該存簿、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或借予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位於臺南縣○里鎮○○街○○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等資料;而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並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且旋即為他人以被告申辦之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提領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按,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合金佳存字第0九七000二七四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二十五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並觀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呈,被害人乙○○、丙○○、戊○○等人先後遭詐騙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持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提出,是依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存款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丙○○、戊○○等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詐騙集團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該存款簿、金融卡,填寫金融卡密碼的紙條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放置在一塑膠袋內後放置在機車車頭處之置物籃內,因伊有賺錢想將錢存入該帳戶內,所以把存簿等資料放在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但發現遺失後,沒有報警或掛失,因為該帳戶裡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筆錄),並觀被告所申辦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呈,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以金融卡轉帳二千五百元入該帳戶,當日即以金融卡提領出二千四百元(六元部分為手續費),該帳戶內僅餘九十四元,之後僅餘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害人遭詐騙進行匯款、存款外,期間並無任何於存款或匯款之交易紀錄,是如被告所稱是要存款使用,則僅攜帶存簿即可,何須將金融卡、抄寫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及將身分證影印後之影本資料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且實際上並無任何現金款項存入之紀錄,即被告根本未使用該存簿做為存款之用,且依前述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內,被告於最後一次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後,該帳戶僅餘存九十四元,難以想像竊取該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紙條、身分證影本資料有何利可圖,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因遭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顯有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四)復據前開被害人乙○○、丙○○、戊○○等人遭詐騙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前述帳戶內後,所匯款項即遭人持金融卡分筆提領殆盡,每筆提領金額最高為二萬元,每筆提領金額完畢後緊接有六元支出之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二萬元、如跨行提款須收取六元手續費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申辦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提供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乙情,辯稱:係因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記在一張紙條上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金融卡密碼,被告則明確陳述其金融卡密碼為七三0一0一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三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即該密碼資料為被告本人之生日資料,被告既已選用其出生年月日作為其申辦上開帳戶密碼,勢必取其個人易記之優勢,且被告對於密碼為何,經檢察官訊問當庭隨問即答,毫無障礙,被告記憶如此深刻,實無其所飾稱害怕忘記之情,且又將該金融卡密碼另外紀錄在紙條上,實為畫蛇添足之舉,其空言為前揭不符常情之辯解,不能採信。
(五)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抄寫密碼紙條、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因放置在機車車頭置物籃內而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係詐欺集團,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丙○○、戊○○等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案之事實(被害人丙○○部分)與本案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內所附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及被告目前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顯有過重,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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