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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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勗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勗禾與告訴人 陳萱靜 並無私交,而告訴人係網路直播主。源於被告因長期追蹤告訴人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並互加為通訊軟體Instagram(即IG)好友;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有意與其疏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告訴人並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及「像妳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此加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財產等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恐嚇案件係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雄檢信號112偵28133字第1129093145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應以犯罪地或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作為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98年8月17日起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迄未遷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堪以認定。又被告當時亦無任何在本院轄區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以不詳裝置上網留言恐嚇告訴人,卷內並無犯罪行為地之資料,則犯罪行為地不詳,即無從據以認定應屬本院轄區。況本件告訴人案發時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犯罪結果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是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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