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7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1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區○○路00號5樓代理人 陳信賢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債務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 黃俊霖 即黃榮人住○○市○○區○○路○○巷00○0號0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黃信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謝秀香 住○○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黃俊霖即黃榮、黃信豪、謝秀香之中華郵政與保險投保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黃俊霖即黃榮、黃信豪、謝秀香係分別設址於高雄市○○區、桃園市、嘉義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