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黃勝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都會商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勝鴻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2-0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033)各1份。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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