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
許聰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吳俊毅、許聰元(下稱被告2人)前同係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分租房客,平時因共用廁所之生活瑣事產生嫌隙,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公共空間,2人又因上開瑣事發生口角,許聰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俊毅未果,復持掃把攻擊吳俊毅,吳俊毅見狀後舉手擋隔,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許聰元,繼而雙方發生推擠,造成吳俊毅受有右側第1指挫傷併腫痛及左側第2指挫傷併瘀傷腫痛等傷害;許聰元則受有左下腹、左膝、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左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俊毅、許聰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