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原告 洪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告 張玉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清償債務。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所載高雄市二住址,經查其一為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另一住址經送達後因遷移不明退回,二址均無法送達,無從認定被告有住所位於高雄市。依原告所提事證,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