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81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即 張金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金福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經查被繼承人張金福繼承其父 張水塗 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為新竹市○市○○道路用地,若能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能較單就持份出售獲得更優渥之價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上開土地,以利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妥善之處理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登報,迄今未達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一年二月,則公示催告期間並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自無由聲請變賣遺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