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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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峰被告陳昱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澤峰及陳昱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澤峰及陳昱璇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曼婷 成傷, 足認渠 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17號被告林澤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號26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璇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26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峰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緣林澤峰、陳昱璇與 吳嘉羚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107年6月5日23時許,因吳嘉羚以稱遭黃曼婷毆打,遂至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503包廂前與找黃曼婷出面理論,且黃曼婷不願出面處理,因而心生不滿,林澤峰、陳昱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曼婷之身體,致黃曼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鼻子鈍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曼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峰、陳昱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曼婷指訴及在場證人 凃景華 、郎恩豪、 張佳成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傷照片3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澤峰、陳昱璇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澤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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