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公眾得出」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林○恩之母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海洋撞球館之現場負責人 王石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只須行為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構成犯罪,而商店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依賭博時實際情形定之,如當時係在營業時間內,自屬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81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石榮業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海洋撞球館之現場負責人,當天伊在櫃檯有看到4個人圍在4號撞球檯旁,似乎在打撲克牌,故伊有出聲制止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另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可知海洋撞球館之入口未設門禁(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海洋撞球館是一般人可自由進出消費之場所,沒有門禁管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綜觀上情,堪認賭博地點係在證人王石榮所經營之海洋撞球館,且當時係該店之營業時間,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賭博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係與3名未成年人對賭,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 黃科智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智、少年林○明、林○恩、簡○傑(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公眾得出之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海洋撞球館」,以撲克牌進行賭博。其賭法為俗稱「妞妞」,每底新台幣(下同)100元,每人發5張撲克牌,3張10倍數為底牌,2張取個位數為點數,點數最大為贏家,若個位數為0,贏家可獲3倍賭金。嗣少年林○恩告知其母因賭博輸了6000元,其母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智坦承不諱,並與少年林○明、林○恩、簡○傑於警詢偵訊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撲克牌、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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