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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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3時許至5時許」;第9行之「7時18分」記載,應更正為「6時39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擊他人停放在於住宅騎樓之自小貨車、機車及其他物品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鄭捷文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捷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H精品會館」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車輛操控不佳而猛力撞擊民權路三段170號住家騎樓柱子,並碰撞該處住戶 蔡榮裕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 吳林英珠 所使用之KD2-699號通重機車及騎樓放置物品,鄭捷文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委託郭綜合醫院對鄭捷文進行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4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捷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榮裕、吳林英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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