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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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因共同籌設「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臺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簡稱聯合公司籌備處)經營加油站發生財務糾葛,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告訴人署押並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既因財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糾葛,衡情告訴人應無同意變更負責人之理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變更負責人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為聯合公司籌備處之印鑑章,平常均由告訴人保管,因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須自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支付貨款,故告訴人始將印鑑章交給其領款,當日晚上,其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路一三三之一號家中將印鑑章交還告訴人,同時,因其能籌得資金,而告訴人無法繼續籌措,為對金主負責,因此雙方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書立同意書,本件同意書內容為其所書寫,而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亦為其所簽,但告訴人之印章為告訴人所蓋,原本雙方約定隔日至法院公證,但後來告訴人反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同意書正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已取得上開同意書之正本。而告訴人對其如何取得該同意書之正本,於本院審理時係指訴稱:變更負責人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為聯合公司籌備處印鑑章,亦為該籌備處在彰化銀行帳戶之出入印章,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因要領取貨款,向其大嫂 陳美鳳 要印鑑章領錢支付貨款,並利用此一機會將偽造本件變更負責人同意書,其一直到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證人丙○○在聯合公司籌備處投資之位於嘉義縣新港相之加油站工地,將該同意書正本交給其後,其方知被告偽造該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五三頁、第一四一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因其常駕使一部車號00—四一五六號三陽雅哥牌汽車搭載被告,該同意書係在其八十九年四月要出賣該部汽車前(原稱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整理車內時發現,然後在告訴人姊夫乙○○家中將該同意書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一三九號)。惟互核告訴人前開指訴與證人丙○○上開證詞,二者關於交付上開同意書之地點、時間等主要項目,均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因此,上開同意書是否為證人丙○○交付告訴人,並非無疑,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
(二)其次,證人丙○○上開三陽牌雅哥汽車為其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購入,惟因貸款未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車商取回,其誤以為車子遭竊,所以曾報失竊,一直至其賣車前約四個月,才繳清欠款取回,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車出賣,同時,註銷失竊登記,該車也換領Y六—八四0八號車牌之情,除為證人丙○○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並有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中監一字第九0四三七五七號函與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九七至九八頁),因此,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八十八年一月間,上開三陽雅哥汽車並未在證人丙○○處,而係在車商處;而上開同意書簽立之日其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亦即在上開同意書簽立之後,有將近二月之時間,被告均無搭乘證人丙○○上開阿哥汽車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將該同意書遺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可能性甚微。加以證人丙○○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間,關於同意書之交付時間、地點等項目顯不一致,且證人丙○○與被告間亦因上開投資案而有糾紛,是其證言可否採信,亦非無疑。
(三)上開同意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印章為聯合公司籌備處之印鑑章,平常均由告訴人保管,因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須自彰化銀行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領取五十萬元支付貨款,故告訴人始將印鑑章交給其領款之情,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彰嘉字第一四七號函與所附客戶資料卡、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九頁),顯見被告平時均無法取得印鑑章,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係因提款之故,由告訴人處取得該印鑑章。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財物糾紛,不可能同意被告變更公司負責人,而認該同意書應非告訴人同意簽立,惟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前去彰化銀行領款五十萬元為同日,如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財物糾紛,衡諸常理,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被告拿聯合公司籌備處印鑑章,前去領取五十萬支鉅款,故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當時應尚未發生財務糾紛。參以系爭同意書正本係在告訴人處,而告訴人所稱該同意書正本係由證人丙○○所交付之指訴與證人丙○○前開證言互核後又有明顯不一致之處等情,本院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言而認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前開辯解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之辯解又非無可採,是由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本院亦無法推論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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