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承租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丁○○
丙○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丁○○、丙○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93年度執字第3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三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及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排除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上債務人丁○○及丙○與抗告人之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丙○、丁○○以附表編號2、3之土地,於87年3月20日為債權人設定新臺幣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債務人以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於89年1月31日為債權人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而債務人丙○、丁○○於抵押權設定後,於93年1月1日將附表編號1、2、3之土地出租與聲明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而附表編號1、2、3之土地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底價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聲請將此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核與民法第866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相符,本院(即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除去租賃,並無不合,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並無義務或權利去查明有無抵押權存在之事,為善意第三者,應受合法保障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
93年度執字第3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9月9日排除租賃之執行命令。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上開規定,復與第三人設定權利或訂立租賃契約,惟如於設定抵押權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丙○、丁○○以附表編號2、3之土地,於87年3月20日為債權人設定二百零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丙○、丁○○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89年1月31日為債權人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債務人丙○、丁○○於抵押權設定後,於93年1月1日將附表編號1、2、3之土地出租與抗告人,有債權人提出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債務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則抗告人與債務人等所訂立之租賃權係成立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足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2、3之土地,經原審法院以存有抗告人租用之情,拍賣後不點交等條件,於93年9月9日,以合併最低價總計三百七十萬七千元實施第一次拍賣(詳原審卷卷附93年8月9日 雲院瑜 93執戊字第3473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無人應買,雖需減價再拍賣,惟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第二次拍賣底價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顯然高於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本件執行債權額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詳原審卷卷附之相對人93年3月2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法院91年2月4日91年度促字第2325號支付命令),足見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3年9月9日排除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上債務人與抗告人之租賃關係,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基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前開所述之不當,本院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定撤銷前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
五、抗告人雖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並無義務或權利去查明有無抵押權存在之事,為善意第三者,應受合法保障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與債務人等所訂立之租賃權係成立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如已生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之前揭抗辯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四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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