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2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訊中自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小包(毛重各為0.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扣案之物,是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遍查全卷資料,查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僅依被告之片面供述,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述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是以,聲請人所請,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