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八時許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後,即深感自責,悔不當初,為戒絕毒癮,自行前往嘉南療養院自費戒毒,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住院配合診治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該院主治醫師認定已無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得出院,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業經門診尿液檢驗,均呈陰性反應,足見抗告人已完全戒治毒癮,並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被告一家四口之生計,均賴被告現在工作,始得維持,若被告送執行戒治,將喪失工作,而使全家生計陷入困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警卷第十八頁)、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七頁、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八支扣案足佐(警卷第十二頁),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雖稱其已自費前往嘉南療養院已戒絕毒癮云云,惟依上開法文規定,觀察、勒戒,查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法律所規定審理毒品案件之程序,並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又同條例並無查獲後可以自費戒毒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規定(同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係查獲前自動求診),是被告自費戒治毒癮並提嘉南療養院之診斷證明,亦不足以取代法定之觀察、勒戒程序,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況且,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綜合評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紀錄表係綜合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三項因素,並合併計算各項因素評估之分數後,所為綜合評斷,而被告所提嘉南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僅為上開標準評估因素之一(即臨床徵候因素),實難取代勒戒處所上開綜合評斷。依上所述,被告所提之抗告認已無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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