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詹麗馨 債務人 邱榮岡 即 邱一峰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邱榮岡應於繼承邱一峰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詹麗馨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一峰係於99年5月19日死亡,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債務人邱榮岡即邱一峰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則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邱一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邱一峰(歿)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詹麗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8,60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債務人邱榮岡為本案借款人邱一峰(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對第三人邱一峰(歿)所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詎案外人邱一峰(歿)自民國100年9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8,60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詹麗馨、邱榮岡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