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12號
原告 張金郎
被告 盧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與市府路口處,由東向西與被告盧志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同向行駛至市府路口,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同向不同車道之原告,致碰撞系爭汽車左側受損,本件系爭汽車車輛修理費五千五百元(含材料一千五百元、工資一千元、烤漆三千元),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共計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計算式:5,500+1,486=6,986),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估價單原本沒有帶來,但有傳給被告看,本件利息起算日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被告肇事後修理系爭汽車的日子,原告認為應該從那天開始算利息,是不是這樣請法院裁決。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以三千五百元和解,本來一百一十二年二月時說五千五百元解決,被告也說可以,可是後來同年三月中旬被告沒有把錢匯給原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其又要求降價,當初被告還表示五千五百元費用很合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被告認為是原告故意不讓被告過,原告修理也沒告知被告,系爭汽車本來就有擦撞過,不應該叫被告全部負責,本件願意賠原告三千五百元來和解。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經濟不好請原告降五百元,原告也不願意,而且原告找修理廠都沒有告知被告,把估價單跟收據傳給被告就要被告付,被告認識的修理廠搞不好比較便宜。至於原告表示被告說費用很合理部分,被告是說差不多,但被告有說原告給被告分期大家方便。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與市府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汽車故意不讓被告過所造成,且系爭汽車本來就有擦撞過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車(即被告)TDB-0897號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即系爭汽車)TAN-953號計程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確有駕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系爭汽車受損部分,雖非嚴重損傷,但確有數處車損損傷(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足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系爭汽車所致,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擦撞,然無確實證明方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出廠(參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以五千五百元(含零件一千五百元、工資一千元、烤漆三千元)修復,有卷附之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有估價單為證,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5=3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00-300)×0.25×4=1,200,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三百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500-1,200=300)。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千五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百元,加上工資一千元、烤漆三千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四千三百元(計算式:300+1,000+3,000=4,300);㈢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受有一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三頁),二○○○CC以下計程車營業損失應以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本件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一九八七(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為有理由;㈣但另一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以「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多請求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㈤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式:4,300+1,486=5,786),遲延利息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