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憲兵司令部板橋憲兵隊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意圖營利,販入春藥(係屬偽藥)轉賣牟利等情不諱。並有該春藥一包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五○一九四○九號函在卷為證。因認上訴人販賣偽藥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一時利慾薰心而誤蹈法網,不知所購春藥係偽藥。且事後因友人要求試用,始交付部分供其使用,並無販售之行為,充其量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責而已。又上訴人因家計無著而受騙販賣偽藥,情狀堪憫,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等語,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請求減輕其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陳各情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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