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詹文進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建築業,自身會操縱怪手,對於拆屋一事駕輕就熟,聲請人願提供擔保,按本案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或公部門急於建設之用地,公部門急於強拆,動機可議,另就強制執行強拆執行之依據即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伊已就系爭調解筆錄另行具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08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有該判決為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