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洛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洛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洛帆於民國110年1月3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前,欲右轉彎進入其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貿然右轉彎;適逢 林怡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開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黃洛帆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靜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下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小指挫傷、左手肘、左腳踝疼痛之傷害。嗣黃洛帆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洛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洛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V-1137【註銷重領】、K8B-7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洛帆)1份存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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