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展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光明10巷口,下車徒步走至10巷45號前,見TAMIOMARKACEGRANADA(菲律賓籍,下稱中譯名: 艾斯 )在屋外所晾曬之衣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內褲17件(價值約新臺幣737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清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艾斯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間因行竊他人貼身衣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率爾竊取女性之貼身衣物,而違犯相同竊盜案件,顯見其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內褲17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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