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補載:(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9日假釋,刑期至91年7月2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二)第11行「將該車遷徙不明」更正為「將該車出質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當舖」。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3月19日假釋,刑期至91年7月2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