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告 鄧延釗
追加原告 鄧延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欒心芳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9,000元(即美金依起訴時即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0.29】計算,折合為3,029,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0.29=3,029,000元】,3,029,000元+1,500,000元=4,5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