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劍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劍虹與告訴人 吳孟達彭文田陳春芳 於民國102年4月2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陳春芳所開設之修車廠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被告丁劍虹與告訴人吳孟達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劍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吳孟達,致告訴人吳孟達受有頭部、頸肩部、四肢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吳孟達檢具驗傷單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劍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丁劍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孟達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