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魏克仁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吳木淋 )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移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曾在台灣省花蓮地區涉有詐欺之糾紛,深懂利用人性貪財之弱點以獲取財物,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地,向丁○○謊稱,其與 連戰 、 宋楚瑜 等國內知名政治人物之配偶 連方瑀 、 陳萬水 等人有投資合夥關係,首次並以: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投資化妝品事業,三個月歸還可得一百六十九萬元之利潤云云,而於丁○○如數給付後,其連同本利簽發十五張支票予丁○○,使丁○○對其所言深信不疑,認子○○可為其帶來大筆財富,子○○見機不可失,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九月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地,向丁○○詐稱伊投資房地產等事業,可得巨利云云,而丁○○因前獲利之故,仍心生貪念,不疑有詐,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連續依子○○之訛詞,除已有資金外,連同向其之親友戊○○、丙○○、辛○○、庚○○、卯○○、巳○○、辰○○、 王奇鍊 、 王虹懿 、吳淑蓮、 林明慧 、 姚惠玟 、 林柯不碟 、 林姚玉香 、丙○○、 林紅玲 、 林紅漣 、林益添、 林素珍 、 林銜祿 等人借款或以投資名義收取之款項,合計交付子○○六億七千九百七十二萬元,其間子○○為一再取信丁○○,持續取得投資款,以免露出破綻,亦曾陸續歸還四億零六百八十五萬元,嗣因子○○並未將取之款項投資於房地產,且所交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上情始發露出來,子○○合計詐騙丁○○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元。
二、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同年十月間止,於其經營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成公司)時,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陸續向順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羽公司)訂購水龍頭陶瓷組合銅座,順羽公司並先後交付價值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水龍頭陶瓷組合銅座,甲○○先以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八四八─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甲○○再以其名義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八八五─五、票號0000000、面額四七百元之支票一紙換回上支票,惟屆期再提示遭退票,且貨款均未支付,順羽公司始知受騙。
三、丁○○與 林清溪 (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帶請設立委成公司,並商請林清溪掛名擔任負責人,彼等明知林清溪股東實際並未繳納股,而卻於該公司章程中表明業已繳足,並以提出申請公司設立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其申請,後因委成公司涉有訴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順羽公司、戊○○、辛○○、庚○○、卯○○訴由暨被害人巳○○、辰○○、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子○○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承認向被告丁○○取得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向被告丁○○取得之金錢,業已返還,至於其二者間所為之金融往來,乃在於擴大銀行對被告丁○○、甲○○之債信,以便容易其等容易取得資金云云。
二、本院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丁○○迭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綦詳。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子○○有詐欺之犯行:
⑴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確係以投資化妝品事業,向被告丁○○借二
百五十萬元,言明期限三個月,利潤可得一百六十九萬元。本金部分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各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利潤部分則票載日各隔一星期,面額均為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支票十三紙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八十四年六月妳騙了丁○○二百五十萬投資化妝品公司,三月獲利一百六十九萬元?)答:有的」等語,並有其親自書寫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三個月為限,竟可得一百六十九萬元之利益,依年報酬換算,其報酬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七十,大異於正常投資、金融市場之收益,此若非係誘人受騙之餌,焉有如此之舉。
⑵就其他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各自被害過程:Ⅰ被害人丙○○指稱:「從八
五年七、八月左右丁○○向我借錢說要投資,說利潤很好,第一次差不多拿了幾百萬,可能到一千萬左右,其他陸續幾次,連同第一次共計有三千五百萬左右」等語。Ⅱ被害人戊○○指稱:「八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始是丁○○向我全家人拿了五千萬,她開甲○○的票給我,全部跳票,向我說她要拿去做生意,有賺錢就會還我,丁○○是我妹妹」「原向我借一百萬元,但我不答應,後來八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她說要投資房產及買股票,前後拿了十次錢,多少金額不清楚,約有五千萬元,她先說賺錢要分我一些,但未提及比例及金額。她開了二十多張發票日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支票給我,票主是甲○○」「她說要跟子○○投資,可是我不認識 傅女 。我借錢的原因是我們是兄妹」「(問:為何要借錢給傅女?)答:因為丁○○是我妹妹,且說可以賺很多錢」「我不想追究了,因為我們是兄妹」等語。Ⅲ被害人辛○○、庚○○指稱:「(問:告何人何事?)答:原本告丁○○夫妻詐欺。他是我父親之親妹妹,我現在不想追究,要撤回」「(問:借錢金額?)答。連我哥庚○○,全家共計五千多萬」等語。Ⅳ被害人 謝塈燐 指稱:「我和甲○○是多年好友,他要我拿錢出來投資不動產,但後來都沒有買我陸續被他騙了三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間甲○○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投資房產,借他二百五十多萬,這次有還,錢還了後,甲○○妻子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投資房地產,出售後要分一點給我,前後約借了十次,約開十二張票,共計三千多萬元,是丁○○跟我拿錢的,開甲○○的票」等語。V被害人卯○○指稱:「我和甲○○是表兄弟,是丁○○拿他的票向我調現,陸續調了四千六百多萬,說要投資房地產,偷後來則跳票,我問他錢到拿裡去了,他表示都交給子○○」「八十五年八月間丁○○至我家向我借錢,說要買土地,借了二百萬。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後借了十七、十八次,金額共計約三千五百多萬,她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買完了,就可以還我錢,皆用甲○○的票,開了十
五、六張」「..我母親 陳阿氣 與甲○○之母 陳阿霞 是親姊妹,我現在要撤回告訴」等語。Ⅵ被害人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丁○○的姊姊是我嫂嫂」「(問:丁○○、子○○如何騙妳的?)答:投資利潤很好」「(問:第一次投資多少錢?)答:三百萬,拿三十萬元利息」「丁○○投資房地產說利潤很好,剛開始向我借,還來叫我投資我總共交予她一千一百多萬,投資後沒有約定利息,她開給我支票,他們口頭講投資房地產,沒有拿資料給我看」「(問:本票為何子○○開給丁○○?)答:她開本票給丁○○,林再背書交給我」等語,上開被害人等與被告甲○○、丁○○夫妻均屬親朋好友關係,投資金額分別高達數千萬元不等,若非被告子○○以前開顯逾常理之報酬引誘,致被告甲○○、丁○○陷於錯誤,應無邀請上開被害人等投資,自陷其無法立足於親朋好友間之窘境。
⑶就丁○○前後交付被告子○○之金額,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約向丁○○拿多少錢?)答:約一、二億左右」云云,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向丁○○拿多少錢?)答: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一月約拿了四億多元,..」云云。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她總共匯給你多少?)答:二億多,還有現金」云云。依上情觀之,子○○自丁○○取得之款項究有若干,被告子○○前後所供均非一致,且其差額竟達二億餘元,足見其供述之信用性甚低。
⑷就金錢流向部分,被告子○○為下列之供述:Ⅰ「(問:錢的流向?)答:去投
資房地產,都是跟丁○○拿的」「投資蓋房屋,我是跟己○○口頭約定要蓋房子,我跟她之間沒有契約,但是有蓋了十層樓,在和美」「(問:丁○○有無借款給你?)答:有的」「(問:她借款給你做何用途?)答:要轉投資,不過沒有去投資,又還給她了」(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Ⅱ「(投資)『地球村』三間,一千多萬元。西餐廳一千多萬元,化妝品 斯菲爾 與我大姊一起投資,約七、八百萬元,三家合計一千多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訊問筆錄);Ⅲ「(問:用途?)答:投資」「(問:這些錢拿去哪?)答:她拿錢給我後,我去付三個人票款」「(問:支票開出去作何用?)答:作銀行往來,以後投資房地產」「(問:這些錢都在哪裡?)答:我不曉得」「我曾向己○○借款一千多萬元,借來投資房地產及化妝品之虧損用。而我在和美和溪湖投資房地產插暗股四百多萬,投資均未回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各云云。然查: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貴夫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伊曾經邀請被告子○○投資該公司,但因子○○先前積欠伊二百萬元,當時建設公司又需錢周轉,因而要求子○○交付二百萬元欠款,事實上,子○○未為任何投資,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購買貴夫人公司任何不動產等語,被告子○○當庭對上開證詞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②被告子○○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子○○之公公丑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名下彰化縣○○鎮道○路○○○○號土地、地上建物及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是否為子○○投資一節,證稱:伊就該不動產之價格、如何購買、登記其名下之原因及如何處理等情,均不知情等語。③被告子○○聲請之證人即其配偶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購買「地球村花園特區」預售屋二戶,實際支付二百多萬元,登記伊之名義,由子○○出資,但後來因建商跑了,房屋沒有完成等語。④證人即子○○配偶之姐 林素貞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妳與被告關係?)答:被告是我弟妻」「(問:斯菲爾妳是負責人?)答:是的」「(問:斯菲爾有無出資本?)答:有,出資三十萬元」等語,綜合上情:Ⅰ子○○就其收取之資金,到底投資何處,或稱投資上開事實,或稱未投資而返還丁○○,前後矛盾。Ⅱ就投資己○○所經營建設公司部分,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僅交付二百萬元清償舊欠,與辯解內容大相逕庭。Ⅲ以證人林素貞投資斯菲爾化妝品僅三十萬元,被告所稱,其投資七、八百萬元難以採信。Ⅳ所辯投資「地球村」預售屋一千多萬元亦與其配偶所證交付二百多萬元相差甚多。Ⅴ合計子○○上開「投資」金額未超過一千萬元,亦與後述,被告丁○○交付之數億元相差甚鉅,其就上開鉅額資金到底投資何處,被告子○○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益見其有詐欺之故意。益有進者,上開證述之投資標的,係分別為其配偶、公公置產及配偶之妹經營化妝品事業,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丁○○就前後交付子○○之金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八日原審訊問時指稱
:「(會算單是)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她家寫的。支票七千三百萬元是傅女開出的支票。五億三千六百萬是我現金與匯款給傅女的金額;活期七千零七十二萬元是我開公司的空白取款條給她領,扣掉傅女入款三億六千三百三十五萬元是子○○替我付支票錢,四千萬是她替我付貨款;三百五十萬是開給丙○○本票」等語,並有載明「林入款53600萬、支票7300萬、活期7072萬、(合計)67972萬;扣傅入款36335萬、4000萬、350萬、(合計)27286萬(應係27287萬之誤)」之會算單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可查。被告子○○於當日訊問時供稱:上開會算單確實為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後至四月底前某日在其住處所書寫等語,參酌:卷附匯單影本、子○○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七本、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函送委成公司、甲○○帳戶資料及合作金庫和美分庫、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和美支庫、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送之 吳凌漂 帳號轉帳支出明細表、台中中小企銀溪湖分行函送之 陳信男 陳厚君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伸港分行函送之 柯鴻業 、 林木田 、 王耀裕 、 趙志謙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函送之 王瓊香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函送之子○○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兩筆匯款單影本、及台中中小企銀函送之己○○等十名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黃素真 之支票正反影本四十四張、子○○之開戶資料取款轉帳憑條影本及開戶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丑○○之開戶資料取款轉帳憑條影本二張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乙誠紡織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委成公司及甲○○之交易明細表、黃素真甲存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及被告子○○於案發後,所簽發本票計二十一紙,金額計二億九百八十萬元等情,被告子○○向丁○○合計詐取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元應可認定。
㈢被告子○○雖辯稱:上開會算單係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與二十多人至
伊住處開記者會,伊依據丁○○口述所書寫,並供稱:「丁○○叫我對帳,不然限制我自由」,本票部分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初,遭人強押數日,強迫簽發云云,然查:Ⅰ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票係妳簽的?)答:我與丁○○有金錢往來,是我簽的」「(問:為何有本票在丁○○處?)答:她騙我錢」等語,並未言及被強迫簽發本票之事。Ⅱ證人即擔任警察工作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十一年間,被告子○○在某位鄭先生陪同之下,前後二次與伊接觸,表示有人放風聲,將強押子○○,並提出相關債務糾紛資料及以稿紙謄寫資料,請求警方保護,伊針對可能發生之危害,有打電話給值班警員,要求加強巡邏被告住處等語,被告子○○所辯,其被強迫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七年及八十五年,與其向證人請求保護時間已相差數年,上開證述內容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綜上,被告子○○所辯,係圖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子○○涉有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前後各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子○○所為前揭犯行,為原起訴所漏列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子○○詐取之金額尚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子○○為個人不法利益,假冒與國內知名政治人物有投資合夥關係,利用人性貪財之弱點及鄉村親族友人間信賴關係,詐取巨款,犯後對資金流向未為任何具體說明,犯罪情節重大,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委成公司實際上由伊配偶丁○○經營,公司與順羽公司有多次生意上往來,本次係因遭被告子○○詐騙三億餘元,致週轉不靈,並未蓄意詐欺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被害人公司即順羽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癸○○指述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參之被告甲○○之妻即丁○○於上開期間,誤信被告子○○之訛詞,非但本身投入大量金錢,且向親友借貸巨額款項,是其等之經濟業已陷入困境,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至為明確,其為力圖振作,卻不忖本身能力又向被害人公司順羽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水龍頭陶瓷組合銅座貨物,致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屆不獲付款而遭票,及一再簽發支票換回受退票之支票,仍未如期給付,嗣逃亡海外等情,其訂購貨之初,主觀上難謂無不法之意圖及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其所為此部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後各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敘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委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經宏信會計事務所轉介委任會計師 蔣文謙 全權辦理,一切手續完備,股金六百七十萬元全額存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云云。
二、本院查:㈠委成公司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溪實際上並未繳交股款,然於公司設立申請文
件上表明股款已收足,並由林清溪擔任公司負責人一節,已據林清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彰府建商字第四一四二四號函暨所附委成公司登記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建三管字第四八一六八一號函所附委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委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等影本附偵查卷可憑,林清溪且因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犯行,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
㈡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亦供稱:伊向林清溪表示股款不用
繳納,伊負責即可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溪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參酌偵查卷附委成公司籌備處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存入六百六十五萬元,以取得相關存款餘額證明文件後,隨即於同年月六日、八日分次領取一空,益見被告等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按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而於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三項之規定,對被告丁○○論處,方為妥當。被告丁○○與具負責人身份之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溪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部分,依前開說明,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就被告甲○○、丁○○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夫婦與被告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日某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連續以投資房地產為藉口,或向告訴人戊○○、丙○○、辛○○、庚○○(以上四人就甲○○、丁○○所涉詐欺部分撤回告訴)、卯○○(就甲○○所涉詐欺罪部分撤回,上開撤回告訴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之處分)借款或邀告訴人巳○○、辰○○等人投資,使其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不等之金額,並分別由被告 林桂春 或甲○○交付彼等經營之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八四八─六號或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台中區中小金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六九六─二號之支票供返還本金及利潤之用,詎其等實際並未將取之借款及投資款投資於房地產,且所交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告訴人戊○○、丙○○、辛○○、庚○○、卯○○、巳○○、辰○○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所列三戊項,其中來自庚○○、辛○○、巳○
○、丙○○、卯○○等人之部分資金,係流向甲○○所經營之委成公司或甲○○帳戶,且係被告丁○○向辛○○等人或借款或邀投資,該等款項是否確實由被告子○○一人獨得,被告丁○○、甲○○是否確未參與或不知情,尚有待詳查,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公訴人就被告甲○○及丁○○有如何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罪之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應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僅泛稱「有待詳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未為任何證據之聲請,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甚明。
㈡依前開認定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丁○○固陸續合計
交付子○○六億七千九百七十二萬元,而被告子○○為一再取信丁○○,以免露出破綻,亦曾陸續歸還四億零六百八十五萬元,是尚不得以被告子○○將部分金額匯入上開委成公司或被告甲○○帳戶,即認定被告丁○○與甲○○二人與被告子○○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甲○○曾向被害人巳○○借款二百五十萬餘元,惟此筆款項確有清償,此後
被告甲○○並未參與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巳○○於偵查供陳明確;另被害人戊○○、丙○○、辛○○、庚○○、卯○○、巳○○、辰○○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白指稱未與被告甲○○接洽等語。
㈣依理由欄壹,前開認定被告子○○詐欺之各項理由,足認被告丁○○係屬被害人
,且遍查全卷,亦無充足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子○○間有共犯關係。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就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甲○○部分,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就丁○○違反公司法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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