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於97年3月24日收受本案判決後,於97年
4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