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戊○○固於民國96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業於96年10月15日接受處分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湖郵局郵務股 李明潭 先生傳真簽收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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