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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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7號原告 廖煜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廖煜峯於105年3月28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於105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4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以105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晚上約8時單獨駕駛任職公司車輛0000-00(車主:瑋旻科技有限公司),在板橋國光路45號停車格旁遭後方民眾檢舉併排臨時停車,採證照片中,原告正要迴轉至對向車道,故打右方向燈要禮讓後方機車先行通過,期間沒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煞車燈也是亮著的,該路段是劃設黃虛線分隔對向車道,原告車輛的方向燈與煞車燈清楚顯示車輛動態,後方車輛可由原告左側超越,像照片中兩輛同向機車皆可順利由內側超越,應不致阻礙後方車輛通行,後將車輛停放至斜對面19號停車格,人才離開車輛,直到隔日8時,當次停車收費單號為KHDHI1K2K250195,詳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格收費通知單查詢,收到紅單後於105年4月27日提出申訴(申請單號00000000000),申訴遭否決後於105年6月21曰申請違規轉移駕駛人(申請單號00000000000),再於105年8月22日申請開立裁決書(申請單號00000000000)。
(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的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當時完全沒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只是要禮讓後方機車通行,不應被認定為臨時停車。
(三)於申訴回復函件(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89747號)中,舉發單位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舉發單位未能舉證原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作為構成臨時停車要件,即主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且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明定得逕行舉發事項,其中並未包括違規臨時停車,故警察機關未確實查證民眾舉發違規事證,又無視法條規定得逕行舉發事項,逕行舉發併排臨時停車,顯有違誤,被告未能確認違規情節與法條規定,即作出損害原告權益的處罰。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乃謂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明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確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1.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靠於汽車停車格之左方,佔用了上開地點路段大半個車道,且原告停下後,後方之汽、機車皆須繞過系爭汽車,甚而須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一小段使得已通過,以危害到其他駕駛人之路權,更造成了交通安全往來之危險,此有原告違規事實檢舉光碟影片可稽,並非原告所稱未阻礙其他用路人通行;又原告所稱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不應被認定為臨時停車等語,惟該條文所稱之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僅為動機,不以有上開行為為必要方可認定為臨時停車,且原告所稱當時乃為迴轉至對向車道未禮讓後方機車先行通過,其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對面停車格等情與本案事實部分無關,且於影片中觀之,其當時之行為並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輛迴轉之規定,反而停滯於車道右方且顯示右方向燈,故原告上開所稱,僅為其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本處並依貴庭函文檢附道路現場圖供參,原告停車之處如標示,於44、45號停車格之間左方,併此敘明。
2.又本案係檢舉人於105年3月31日向原舉發單位檢舉,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於7日內檢舉之要件,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本處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二)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28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5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89747號函、原告105年4月27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本案民眾檢舉明細列印資料、採證光碟暨影片截圖、現場道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4頁、第50頁、第53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58頁、第16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五)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89747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檢視舉證照片,自小客0000-00號車於105年3月28日20時8分許○○○區○○路○○號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惠請貴處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8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3/2820時8分44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靜止停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道路上,並亮起剎車燈及右轉方向燈,而對照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現場照片,該系爭汽車所停下之位置係在道路旁第45號汽車停車格之左側道路上,斯時在系爭汽車右側之第45號之汽車停車格內,停放一輛計程車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3/2820時8分46秒許,當檢舉民眾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時,該系爭汽車依然靜止停在前述道路旁第45號汽車停車格之左側道路上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3/2820時8分48秒至同日20時8分49秒許,檢舉民眾車輛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處,旋即左轉超越該系爭汽車行駛至其左後方處,此時可見該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其他意外事故在其前方,致使其無法往前行駛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3/2820時8分50秒許,檢舉民眾車輛為超駛該系爭汽車而持續行駛在其左側處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8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3/2820時8分51秒至同日20時8分52秒許,檢舉民眾車輛超越系爭汽車後即行駛在該系爭汽車之前方,隨後錄影時間結束等情。由此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錄影開始之20時8分44秒時起至20時8分52秒止,其均亮起剎車燈,處靜止狀態停在道路上,而在其右側另有一輛計程車停在汽車停車格內,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顯有併排臨時停車在前開計程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伊正要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格停車,伊打右方向燈禮讓機車先行通過,伊車輛之方向燈與剎車燈均亮著,顯示車輛是動態,且當時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只是要禮讓後方機車通行,不應被認定為臨時停車云云。惟查:
1.端詳本院所擷取之上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8所示,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長達8秒之時間,均靜止停在道路上,顯屬非「立即行駛」之車輛行駛狀態,況且,倘如原告所言,其正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停車格停車,衡諸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常態,應是打左轉方向燈,以提醒後車注意其欲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待無直行之車輛後始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然依上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以觀,該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係打右轉之方向燈,實與常情有違,如此原告上開主張,與常理有悖,已難採信,反之,更可益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將車停在道路旁並打方向燈,其主觀上應係為尋找車位或上下人、客之意思而為此舉甚明。
2.原告另陳稱:其當時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主張其不應被認定為臨時停車云云。然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係謂「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中關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要件,其條文並非規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是有多加「因」乙字,其兩者之差別在於車輛實際上有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發生,而導致是否該當臨時停車之定義,詳言之,如為前者(即「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車輛無須實際上有發生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況,方為臨時停車,其僅要車輛停車之目的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即屬之,倘為後者(即「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係以實際上有發生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況,始該當臨時停車之要件。舉例言之,如有一駕駛人欲接送其友人外出而將車輛停在路邊,並於車內等候友人,嗣友人旋來電告知取消外出,駕駛人遂在未滿3分鐘之等候時間之情況下駕車離開,在此事例中倘若適用「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即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反之,如適用「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因實際上未發生上、下人、客之情況,將不屬臨時停車,因此,現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義之臨時停車,所規定之此「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即可避免車輛如為上、下人、客而停靠路邊,駕駛人在車內等候停車卻未滿3分鐘,而突然取消因未有人客上、下車之情形,卻無法適用「臨時停車」之定義,反要去適用「停車」之規定,將與一般人民之認知有所違背。準此,原告既係因尋找車位或上、下人客,而將系爭汽車停在道路旁,已詳如前述之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當時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事,惟此仍該當該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仍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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