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黃雪芳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被告 張景琪
呂葉素菊 林衞國 呂施金蓮 陳鼎仁 楊怡珊 楊博文 林惠蜜 林成威 鄭芬芝 呂錦宏 呂楙湧 康志清 陳水吉 何麗芬 簡姝媚 羅玉霞 呂天 祥 游江玉霞 都曼莉 王 劉福珍 謝和妙 曾快 林美智 林梅雀 王秀琴 黃惠德 王火源 王淑珠 鄔苓香 朱麗鳳 李長順 曾智雄 呂鵬飛 呂武雄 呂秀玲 呂莊玉英 呂少宏 (原名 呂承翰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平正 被告 呂致仁
呂建勳 呂青雲 呂弘毅 呂金蔥 呂科頡 呂武力 林德三 呂秉哲 呂武松 呂學思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淑霞
房樹貴 律師被告 陳愛秋
呂芳 助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劉梅枝 被告 葉秀珠
呂昂穎 呂昊穎 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宗穎 被告 俞鳳娥
葉俊賢 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黃貞寧 被告 許能芬
林衛民 林金星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福氣
房樹貴律師被告 邱美玲
呂芳啟 李國智 陳銘燦 許洽德 楊茂琴 林金蓮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范世恩 被告 鄭寶惠
楊彬玉 陳春美 陳曾琴線 丁 許桂雲 陳靜蘭 陳黃阿花 呂毅志 王士謹 蔡文吉 楊瑞味 李晟華 陳桂碧 曾志明 張孝惠 林志凱 尹貴平 黃錦成 許俊智 黃麗菁 呂昆益 程介凡 朱鼎濬 王潤銓 林玉梅 林月淑 吳炎財 呂家維 曾南園 邱鈺婷 朱士維 李瑞圓 呂天麟 呂文娟 呂明璋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呂興生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興生(以下簡稱被告祭祀公業)以外之其餘被告
102人(以下簡稱被告張景琪等102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6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
㈡、被告張景琪等102人應將6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障礙物排除(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祭祀公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並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610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558地號土地)上接壤之圍牆拆除,拆除範圍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所示。㈡、就610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橘色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並且不得私設障礙,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景琪、呂葉素菊、林衞國、呂施金蓮、陳鼎仁、楊怡珊、楊博文、林惠蜜、林成威、鄭芬芝、呂錦宏、呂楙湧、康志清、陳水吉、何麗芬、簡姝媚、羅玉霞、 呂天祥 、游江玉霞、都曼莉、謝和妙、曾快、林美智、林梅雀、王秀琴、黃惠德、王火源、王淑珠、鄔苓香、朱麗鳳、李長順、曾智雄、呂秀玲、呂莊玉英、呂致仁、呂建勳、呂青雲、呂金蔥、呂科頡、林德三、呂秉哲、呂武松、陳愛秋、葉秀珠、呂昂穎、呂昊穎、呂宗穎、俞鳳娥、葉俊賢、許能芬、林衛民、邱美玲、呂芳啟、李國智、陳銘燦、許洽德、楊茂琴、林金蓮、鄭寶惠、楊彬玉、陳春美、陳曾琴線、 丁許桂雲 、陳靜蘭、陳黃阿花、呂毅志、王士謹、蔡文吉、楊瑞味、李晟華、陳桂碧、曾志明、張孝惠、林志凱、尹貴平、黃錦成、許俊智、黃麗菁、呂昆益、程介凡、朱鼎濬、王潤銓、林玉梅、林月淑、吳炎財、呂家維、曾南園、邱鈺婷、朱士維、李瑞圓、呂天麟、呂文娟、呂明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558地號土地係袋地,長久以來無法對外聯通或以車輛將雜物運出,致土地上雜草叢生、大型雜物堆積而無法整理,唯一能使車輛通行出入之處又長年遭以建築圍牆堵住,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558地號土地非屬天然袋地,係人為開發建築後分割出來之多餘空地,分割自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70年使字第1654號建案使用執照中所申請之建築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221-1地號)云云。然觀之前開使用執照中的建築藍圖可知,該建案在製作建築藍圖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將
558地號土地畫在建築基地之外,是以該建案建築基地自始至終並未包含558地號土地,故558地號土地非如被告所述係該建案分割而出之多餘空地。縱認558地號土地係與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
557、537地號土地)同於69年間分割自221-1地號土地,然原告係於97年1月18日因拍賣而取得558地號土地,取得之時間點顯然係在土地分割之後,亦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或可預期而為事先安排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意旨,並無如被告所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即558地號土地應通行同自22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557地號等土地至聯外道路之理。又被告辯稱558地號土地向來均係以557地號土地為通行地云云。然55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557地號等土地高低落差過大,不適合558地號土地通行。而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536地號土地)上之階梯通行至557地號土地,再通行537地號土地至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南山路298巷。然該階梯除無法供車輛通行外,557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高低差距過大,擋土牆高達7公尺,階梯有37階,顯非為「適宜之聯絡」,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另558地號土地登記使用地目係林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規定,得作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更可依法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若善加利用558地號土地作為農園藝使用,勢必須將其上雜物清除。然此雜物清除工程及後續整地、興建農業設施及園藝使用行為,原告不可能以通行557地號土地上之階梯即可完成,蓋該階梯至多僅能容許1人通行,無法使工程車輛或器械進入558地號土地內,且557、558地號土地臨接處蓋有擋土牆,原告無法打掉擋土牆通行,否則必然造成土石流。反觀
610、558地號土地相鄰圍牆不具擋土功能,拆除該圍牆才是損害最低之方法。況與557地號土地鄰接之537地號土地,現況通行寬度未達6公尺,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且此一通行方案除須通行536、557地號土地外,尚須再通行537、538地號土地,影響範圍更大、人數更多。反觀被告所有之610、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橘色部分之寬度已達6公尺以上,本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拆除61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通行610、611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侵害利益甚鉅之情形。為此, 爰依民 依第787條第1項、第
786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610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上接壤之圍牆拆除,拆除範圍如105年5月1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所示。㈡、就610、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橘色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私設障礙,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林金星、呂學思則以:渠等均為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536、558地號土地同屬原告所有,原告得經由536地號土地通行之南山路298巷1弄自由進出,自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葛。縱認558地號土地屬袋地,亦非屬天然袋地,而係人為開發建築後分割出來之多餘空地,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告雖主張558地號土地係於97年1月18日因拍賣取得,並非因原告任意行為使55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蓋本件並非土地之一部分因強制執行造成袋地之情形,原告於拍賣取得536、558地號土地時,已可預期土地利用現況,方得以此價格取得,亦即雖為有償取得但得事先安排降低買受土地之價格,與上開判決基礎事實迥然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610地號土地於81年前原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宗祠,為坡度約15度之丘陵地,林木茂盛且無道路可通往558地號土地。故558地號土地向來皆是由與之相鄰之557等地號土地通往公路,斷無嗣後於81年間因被告祭祀公業與訴外人延泰建設有限公司合建開發後新建而形成「人為相鄰可通行」之狀態,而認此不確定之事實為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原告由相鄰之537、538地號土地即南山路298巷1弄之6公尺巷道至南山路之距離僅約筆直的40公尺,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通道,除須經610地號土地,亦須使用到611地號土地,不但非呈直線,且與社區出入口之高差達約15公尺,社區出入口亦設有路障,更不便出入,對原告並無多大實益。況558、536地號土地係住宅區,且558地號土地未鄰接建築線,亦不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原告不得以558、53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即反推有適用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進而主張作農園藝使用而有通行610、611地號土地之必要。縱認相鄰之610、611地號土地應提供原告通行,原告仍須支付償金,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應支付通行之償金遠比直接通行南山路298巷1弄所須花費甚多,自非屬必要。又610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而
611地號土地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之私設道路,皆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不適用原告所言之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天麟、曾志明、葉俊賢、王劉福珍、林玉梅、林德三、呂武雄、李長順、呂武松、王士謹、林美智、呂致仁、王劉福珍、呂青雲、朱士維、呂少宏、呂武力、 呂施金連 、呂葉素菊、 呂芳助 、許俊智、曾南園、呂芳啟、呂莊玉英、呂楙湧、許洽德、陳銘燦、林惠蜜、林衞國、簡姝媚、蔡文吉、曾志明、呂毅志、陳靜蘭、邱鈺婷、林衛民、張孝惠、呂弘毅、 丁許貴雲 、何麗芬、羅玉霞、游江玉霞、呂錦宏、呂金蔥、呂鵬飛、吳炎財、林月淑、呂明璋、尹貴平、陳桂碧、呂秀玲、呂建勳、 呂子翎 、呂秉哲、黃錦成、呂昊穎、呂宗穎、呂昂穎、鄭寶惠、呂家維、呂昆益、王秀琴、黃惠德、林梅雀、楊瑞味、林志凱、康志清、陳春美、俞鳳娥、陳鼎仁、 朱鼎瑞 、陳黃阿花除均不爭執為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呂天麟另陳述略以:610地號土地為一集合式住宅,公寓棟距間之巷道狹窄,公寓旁之圍牆、擋土牆具水土保持作用,離
1樓住戶甚近,亦具有防盜之功用。若拆除圍牆,讓原告之施工車輛得以進出,恐危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被告曾志明則陳述略以:610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志明家門口距離約30公尺遠,中間隔了3戶公寓住家,故被告曾志明並無任何妨礙及阻礙被告之行為等語。
四、被告李瑞圓則以:其非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原告通行及各項行為要求無容許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火源則以:其僅為社區住戶,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祭祀公業則以:被告張景琪等102人均係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買受6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與558地號土地間即存有圍牆阻隔。當時558地號土地為空地,皆自中山路290巷1弄通往對外道路,非經由610地號土地進出,20年來鄰里關係和諧。豈料原告因拍賣取得536、558地號土地後,不思536地號土地尚有1座37階之樓梯可供進出,並非袋地,且558地號土地又非自610、6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611地號土地○○○區○設道路,均無允其通行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1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1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1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1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1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稱「圍繞地之他人性」,亦為通行權之要件之一,亦即土地四周應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該土地方得稱之為「袋地」(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5版,第289、30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景琪等102人為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祭祀公業為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558、610、6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本院調字卷第10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5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頁)。然原告自承558地號土地之鄰地536、557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得經由536、557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山路298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頁反面),並有5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04頁、第
106至110頁)。而會同勘驗之中和地政事務所亦當場指界確認從558地號土地通行至298巷所需之階梯確係位於原告所有之536地號土地上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
足見原告所有之558地號土地可經由原告所有之鄰地即536、557地號土地通行之南山路298巷之公路,亦即558地號土地並非由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而無法通行至公路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以階梯通行558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而非屬適宜之聯絡方式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一方面主張
55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後續興建農業設施及園藝使用,應能使工程車輛或器械進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頁反面),另一方面又主張5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作為建築住宅使用,至少應能以小客車通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頁反面),兩相對照顯有矛盾。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發揮土地經濟利益,為通常使用土地有長期通行鄰地之必要而賦予通行權而言。原告亦不爭執
536地號土地上之階梯為37階,高度約7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頁反面),高度尚非甚鉅,衡情並無不能通常使用而通行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558地號土地上現堆置雜物應駛入工程車排除一節,則屬暫時性之通行需求,並非通常使用土地所必要,自不得執此遽謂通行536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縱認55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惟558地號土地與鄰地即536、557地號等土地均係分割自221-1地號土地,此觀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關於「土地標示部」之記載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59頁),不因前述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有無將558地號土地劃歸為建築基地而不同。足見558地號土地係因221-1地號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方成為袋地,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而僅能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其他分割出之土地(即原告所有之536、577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分割後方拍賣取得558、5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通行權及其限制屬物上負擔,亦為所有權之內容,要不因所有權之繼受而影響(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5版,第302頁)。故原告身為558地號土地之受讓人,自仍應受此通行權之限制,僅能通行其他分割出之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558、
61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並容忍原告通行610、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橘色部分之位置,且不得私設障礙,妨害原告通行,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經由其所有之536、557地號土地通行至55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自無不能經由其所有之536、557地號土地設置558地號土地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經由其所有之536、557地號土地設置558地號土地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何需費過鉅之情形,自無通過他人所有之610、61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610、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橘色部分之位置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58地號土地並無通行他人土地或經由他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設置於610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上接壤之圍牆拆除,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②就610、
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橘色部分位置,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私設障礙,妨害原告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已死亡之同案被告 宋楊金鐘 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