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士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共拾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士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
⑴事實部分補充「簡士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驗瓶費及購買新瓶之費用,而將鑲釘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予以銷售營業獲利,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共16張,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卡號(右上│容器號碼│容器規│下次檢驗│出廠耐壓│檢驗場│定期檢驗日期││號│角條碼)││格│期限│試驗日期│代號││├─┼─────┼────┼───┼────┼────┼───┼──────┤│1│AK00000000│181733│4公斤│105年11│93年10月│7MC004│99年11月3日││││││月3日││││├─┼─────┼────┼───┼────┼────┼───┼──────┤│2│AK00000000│450830│4公斤│105年11│88年12月│6MC003│99年11月3日││││││月3日││││├─┼─────┼────┼───┼────┼────┼───┼──────┤│3│AK00000000│398057│16公斤│102年12│82年11月│7MC004│99年12月20日││││││月20日││││├─┼─────┼────┼───┼────┼────┼───┼──────┤│4│AK00000000│8135│20公斤│102年11│85年4月│7MC004│99年11月3日││││││月3日││││├─┼─────┼────┼───┼────┼────┼───┼──────┤│5│AK00000000│436544│16公斤│102年12│83年11月│7MC004│99年12月2日││││││月2日││││├─┼─────┼────┼───┼────┼────┼───┼──────┤│6│AK00000000│896292│20公斤│102年11│83年5月│7MC004│99年11月3日││││││月3日││││├─┼─────┼────┼───┼────┼────┼───┼──────┤│7│AK00000000│447061│20公斤│102年11│83年11月│7MC004│99年11月3日││││││月3日││││├─┼─────┼────┼───┼────┼────┼───┼──────┤│8│AK00000000│571451│20公斤│102年10│86年8月│7MC002│99年10月28日││││││月28日││││├─┼─────┼────┼───┼────┼────┼───┼──────┤│9│AK00000000│428166│20公斤│102年11│83年5月│7MC004│99年11月3日││││││月3日││││├─┼─────┼────┼───┼────┼────┼───┼──────┤│10│AK00000000│587111│4公斤│105年4│86年12月│6MC003│99年4月2日││││││月2日││││├─┼─────┼────┼───┼────┼────┼───┼──────┤│11│AK00000000│436544│16公斤│102年12│83年11月│7MC004│99年12月2日││││││月2日││││├─┼─────┼────┼───┼────┼────┼───┼──────┤│12│AK00000000│171527│20公斤│102年6│89年2月│6MC002│99年6月29日││││││月29日││││├─┼─────┼────┼───┼────┼────┼───┼──────┤│13│AK00000000│465415│20公斤│102年12│84年3月│7MC004│99年12月20日││││││月20日││││├─┼─────┼────┼───┼────┼────┼───┼──────┤│14│AK00000000│632647│20公斤│102年10│88年2月│7MC004│99年10月5日││││││月5日││││├─┼─────┼────┼───┼────┼────┼───┼──────┤│15│AK00000000│284671│20公斤│102年12│82年5月│7MC004│99年12月2日││││││月2日││││├─┼─────┼────┼───┼────┼────┼───┼──────┤│16│AK0000000│256600│20公斤│102年11│83年10月│7MC004│99年11月11日││││││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