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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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瑞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瑞煌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 吳麗禎 自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右側路邊,沿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步行穿越板新路,施瑞煌所駕車輛因而不慎碰撞吳麗禎,當場造成吳麗禎跌倒在地,致吳麗禎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胸椎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嗣施瑞煌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麗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施瑞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思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勝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亞東紀念醫院109年6月9日診字第1091187401號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9日診字第1091207102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1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胸椎骨折及腰椎骨折之傷勢等情,此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再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程度、恢復狀況及將來有無治癒可能性等節,業經該院函覆略以:「二、……診斷書所載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勢,皆有治癒之可能,唯其損傷導致之肢體無力為重大難治,門診追蹤之8個月期間,肢體無力觀察皆無所進步,研判其損傷恐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醫療或專人照顧,經處於臥床狀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四、病患多重外傷傷情嚴重,治療追蹤多時,難以治癒。其中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屬重大難治者。」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3月3日亞病歷字第1100303003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四)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甚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深感痛苦,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曾先行給付告訴人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現無家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