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 施仙美 相對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相對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准予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09年7月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
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稱其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並未詳述理由。
三、經查,異議人於101年10月2日起即設籍在臺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年6月8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而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命令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異議人送達處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是其應於109年6月29日(期間之末日109年6月28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屆滿)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資憑證(見司促卷第119頁),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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