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0114公克、驗餘淨重共1.006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屬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經查:
(一)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已將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其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三)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尚未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毒品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參照;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6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
(五)查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紀錄,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並未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既無觀察、勒戒等處遇紀錄,則本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仍有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又本件行為時係在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而在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12月1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1日新北檢德信109撤緩毒偵231字第1090123474號函附卷可稽,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為前述處理,自不得逕予起訴。乃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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