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彭奎鑫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彭鍾琪
鄭月如 許 鄭月妙 鄭寶志 鄭志祥 鄭來好 李阿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鄭宗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鍾琪、鄭月如、 許鄭月妙 、鄭志祥、鄭來好、李阿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埕於民國83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鄭宗埕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寶志:其他被告要求被告鄭寶志出庭代表他們表達反對分割的意見,因為被告等人均認為財產公同共有比較好,這樣大塊土地比較好使用,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等人一起使用作為停車場及蓋房子居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彭鍾琪、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志祥、鄭來好、李阿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埕於民國83年7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鄭 李秀琴 (嗣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子女即被告彭鍾琪、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寶志、鄭志祥、鄭來好等人公同繼承。鄭李秀琴於105年7月11日死亡時,其取得的繼承權利,再轉由其子女即被告彭鍾琪、鄭月如、許鄭月妙、鄭寶志、鄭志祥、鄭來好、李阿鶯等人公同繼承,兩造目前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鄭宗埕及其配偶鄭李秀琴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鄭寶志到庭就此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的繼承事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此,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宗埕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被告鄭寶志雖出庭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惟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法律上權利,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足以反對原告的分割權利。 爰准 將兩造被繼承人鄭宗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60││││││├──┼──┼───────────────┼─────┤│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60││││││├──┼──┼───────────────┼─────┤│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60││││││├──┼──┼───────────────┼─────┤│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32││││││├──┼──┼───────────────┼─────┤│5│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32││││││├──┼──┼───────────────┼─────┤│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60││││││├──┼──┼───────────────┼─────┤│7│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60││││││├──┼──┼───────────────┼─────┤│8│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32││││││├──┼──┼───────────────┼─────┤│9│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32││││││├──┼──┼───────────────┼─────┤│10│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32││││││├──┼──┼───────────────┼─────┤│1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32││││││├──┼──┼───────────────┼─────┤│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32││││││├──┼──┼───────────────┼─────┤│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3││││││├──┼──┼───────────────┼─────┤│1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3││││││├──┼──┼───────────────┼─────┤│15│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3││││││├──┼──┼───────────────┼─────┤│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3││││││├──┼──┼───────────────┼─────┤│17│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3││││││└──┴──┴───────────────┴─────┘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彭奎鑫│4/49│││││├──┼──────┼─────┤│2│彭鍾琪│4/49│││││├──┼──────┼─────┤│3│鄭月如│8/49│││││├──┼──────┼─────┤│4│許鄭月妙│8/49│││││├──┼──────┼─────┤│5│鄭寶志│8/49│││││├──┼──────┼─────┤│6│鄭志祥│8/49│││││├──┼──────┼─────┤│7│鄭來好│8/49│││││├──┼──────┼─────┤│8│李阿鶯│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