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凱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被告張勝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富中街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適 薛景豪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速限為50公里,而以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使薛景豪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景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勝凱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景豪之指訴。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