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49、35250、3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部分,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與甲○○、黃○○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原扣案6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意,以其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7年年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1顆與丙○○。於97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於97年3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前之麥當勞,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8公克)與丁○○。
三、戊○○成年人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且明知甲○○(00年0月00日生)、黃○○(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與未成年人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上開未成年人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
1顆及愷他命1包與甲○○施用,共2次;於前揭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與黃○○施用,共2次。
四、嗣於97年12月24日晚上7時55分,為警在戊○○住處及上開未成年人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仟元紙鈔140張及前揭槍彈等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丙○○、甲○○、黃○○於高雄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
㈠證人丁○○上開陳述乃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970001105號卷《下稱警卷》第40、41頁),與其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在警詢所言實在,但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次數、金額等細節,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並無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其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上開陳述乃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60頁),與其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有門路拿到毒品,伊曾經拿錢給被告,但後來沒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確有不符之處。而觀以證人丙○○所為上開陳述,乃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依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悉與被告有買賣毒品情事之證人手機號碼,而通知證人至高雄憲兵隊製作筆錄,是證人到場說明案情,應無任何心理壓力。又丙○○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及毒癮發作之情,且其為上開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面對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相較於事後與被告同庭,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施以同情,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再者,一般社會大眾均知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而丙○○與被告間亦無仇恨,亦無即設詞誣陷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之理,是考量丙○○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本院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甲○○、黃○○上開陳述乃被告所涉本件轉讓犯行之陳
述(警卷第3頁至第8頁),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非被告無償轉讓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不符。依勘驗上開陳述之錄音帶結果,問答內容並非一問一答,而係多次提問之後,再綜合為一個問題問證人,並片段式紀錄於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67、168頁),是由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及其功能,難認其等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丁○○、丙○○、甲○○、黃○○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4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306號、97年4月10日核發97年聲監續字第566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因有上揭通訊監察書,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紙、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0、52至60頁)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0231號函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轉讓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黃○○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未曾販賣毒品與丙○○。而丁○○是伊朋友,但伊不曾拿毒品給丁○○,也未曾販賣毒品與丁○○。伊有與甲○○、黃○○一起施用上開毒品,但毒品係3人一起合資購買的,並非伊轉讓與甲○○、黃○○云云。惟查:
㈠97年12月24日晚上7時55分,高雄憲兵隊在被告前揭住處及
甲○○、黃○○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數量之毒品、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空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而上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或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11、13頁),且有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03510號鑑定書、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36張可參(偵卷第54頁、警卷第50、52至
60、66、68至7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販賣毒品部分⒈證人丙○○於高雄憲兵隊證稱:伊於97年初向被告購買搖頭
丸,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對面之麥當勞,交付被告500元。伊於97年2月間,第1次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對面之麥當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有交付1500元給被告(偵卷第59、6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透過表姊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拿毒品,伊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購買搖頭丸,係於97年年初,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搖頭丸1顆。第2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記得,時間是97年2月間,印象中是農曆過年前,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偵卷第86頁)等語明確。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8公克,代價8000元,地點在鳳山市大東醫院前之麥當勞。97年3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要拿上開8000元給被告,後來也交給被告了等語(偵卷第27頁)明確。
⒉犯賣毒品者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利用電話討論與毒品交易
時,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出欲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在販毒者與有意願購買毒品者均有意願之情形下,雙方均會以隱諱之方式代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觀以被告與丙○○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卷第43至46頁),被告及丙○○均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持用(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13
4頁),其中有關於「不耐燒」一詞,應係指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耐燒,而「丙○○:一。被告:喔!要借一千喔。丙○○:啥?被告:我說你要借一千喔。丙○○:嘿啊」之對話內容有所隱諱,且丙○○僅稱「一」,被告卻可明瞭「借一千」之意,且隨即約定交易地點,丙○○且稱「快點來,伊很可憐」等語,綜上顯示所謂「一」、「一千」乃毒品交易之暗語,當時應係證人丙○○毒癮發作,欲與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觀以被告與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24、25頁),被告及丁○○均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持用(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6頁),其中有關於「1.8A」、「1塊8」等詞顯係毒品暗語,而證人丁○○前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6頁),證人亦結稱「我還沒出完」一語係指之前的毒品還沒有賣完(偵卷第27頁),倘被告未在販賣毒品,證人丁○○無須向被告表示「我還沒出完,還在這,我再慢慢匯(按:即錢)給你」等語,由以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丙○○、丁○○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查獲被告持有為數不少搖頭丸(共54顆)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電子磅秤一般用以測量重量,顯係販賣毒品時測量毒品數量之工具,空夾鏈袋係用於盛裝毒品,避免裸露,便於攜帶販賣,均非供施用毒品所用,顯係從事販賣毒品一事所需使用之物品,從而依扣案之搖頭丸數量及其持有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情狀,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證人丙○○、丁○○前揭所證情節應非虛偽,堪可採信。
⒊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於97年初在大東醫院附
近向被告拿取搖頭丸,是被告給伊的,不是買的(本院卷第
130頁),後改稱:伊有拿500元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伊搖頭丸,伊拿錢給被告,係要被告先幫伊拿毒品(本院卷第
130頁),先稱有拿取毒品,未給付代價,後稱有給付金錢,但未拿取毒品,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其又稱:伊拿錢給被告,但是沒有拿到毒品,伊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伊在偵訊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有憂鬱症病史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惟證人丙○○於偵訊結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買1500元,有拿到毒品,第2次沒有交易成功,伊印象中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沒拿到毒品,伊講的都屬實,敢與被告對質等語(偵卷第86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上,顯係因被告在庭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認識證人丙○○,何以與其
有通訊聯絡,且通聯內容有與毒品買賣相關者,又被告既未曾拿毒品或販賣毒品與丁○○,何以在通訊中談及有關毒品買賣之情事,且丁○○為被告朋友,其尚無以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初,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與丙○○之犯行;於97年2月間,在上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之犯行;於97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上址前之麥當勞,以8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轉讓毒品部分⒈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甲○○、黃○○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與甲○○施用,共2次;於前揭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與黃○○施用,共2次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曾與甲○○、黃○○一起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係請他們吸食,約3次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認識甲○○、黃○○不到1個月,聊天時大約知道她們18歲等語(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24日查獲前約1、2個月開始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伊大約在查獲前1、2週認識被告,伊與黃○○有向被告拿上開毒品施用,共有2次,地點均在伊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租屋處,每次各拿1包愷他命及1顆搖頭丸等語(本院卷第15
7、158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被告拿過搖頭丸及愷他命施用,是與甲○○一起拿,共有2、3次,地點均在伊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租屋處,每次各拿1包愷他命及1顆搖頭丸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黃○○於偵訊時均結稱
:伊2人向被告拿過搖頭丸及愷他命,但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的,都是每人出1000元等語(偵卷第22、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2人想要施用上開毒品時,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每人各出1000元,被告也有拿出1000元,湊好3000元後,再推由被告去向藥頭買毒品,被告拿到毒品後,再交給伊2人,然後3人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7、158、163、164頁)。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為數不少之搖頭丸(共54顆)及愷他命(驗前毛重超過80公克),被告既得以持有上開為數不少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且被告稱上開毒品係買來施用的(偵卷第6頁),倘被告欲施用毒品,即可逕取施用即可,並無與證人2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必要,證人2人所稱「合資購買」等情,與現有事證及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與甲
○○之犯行共2次;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與黃○○之犯行共2次,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5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又MDMA(俗稱搖頭丸)係藥事法公告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甲○○、黃○○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為上開轉讓犯行時,甲○○、黃○○均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故核被告販賣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與甲○○、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2、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二、三級毒品罪。㈢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轉讓MDMA
(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之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轉讓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與甲○○2次,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同時轉讓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與黃○○2次,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2次,丁○○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甲○○2次、對黃○○2次),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毒品MDMA之數量達加重刑度
之一定數量10公克,愷他命之數量達20公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少年黃○○部分,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竟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及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槍彈數量不多;又意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國人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又成年人無償轉讓搖頭丸、愷他命與未成年人,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轉讓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嚴重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本院認均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各禠奪公權4年,並依法就前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含槍枝1支及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之。扣案制式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惟因已鑑驗試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4顆制式子彈不失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是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1萬元,因未扣案,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空夾鏈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電子磅秤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測量數量之工具,空夾鏈袋乃作為販賣毒品時用以分裝所剩餘之物,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14萬現金(仟元紙鈔共140張)乃被告所有之物,被告雖稱係從帳戶提領出準備用以繳納保險及給岳母之費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68頁),惟倘欲繳納保險費用,現今有匯款、轉帳等方式可資利用,並非僅有現金繳納一途,且無端提領上開鉅額現金僅為繳納保險,實徒增遺失、遭竊之風險,衡情當為一般人所不欲採用之方式,是被告前揭所稱不足可採,固然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共僅有1萬元,上開14萬元現金尚難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惟被告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大量現金之原因,應在購入毒品之用,以此認定並無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故扣案14萬現金應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物品,如被告單純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供吸
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管2支、吸管4支、盤子等物、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記帳簿1本等物(詳見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2紙所示),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3月5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旁,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丁○○。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外,另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轉讓上開毒品與甲○○、黃○○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部分
證人丁○○先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第2次購買毒品有給被告錢等語(偵卷第27頁),後又稱:第2次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均忘了,第2次沒有給被告錢(偵卷第30頁),固然販賣毒品之既遂不以價金之交付作為必要要件,僅需雙方就毒品之價格達成合意,且為毒品之交付,即為販賣行為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究竟證人有無給付被告價金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又證人丁○○於高雄憲兵隊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之地點在自由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以4000元購得,時間在97年3月間(警卷第41頁),就購買毒品之地點亦先後所述不一,且自由路與崇德路口並非交叉之路口,有附卷之地圖1紙可參(本院卷第
178頁),是依證人前揭所證,僅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始終如一,惟購買之地點、有無給付價金等細節則迥然有異,而購買之時間除於高雄憲兵隊曾敘及係97年
3月間外,偵訊時則稱已不記得了,是證人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時間、地點、價金為何,實有存疑。又依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小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惟在證人所證容有存疑之情形下,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之依據。
㈡被訴轉讓搖頭丸、愷他命與甲○○、黃○○部分
依證人甲○○、黃○○於本院之上開結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犯行,惟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是否尚有其餘次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實非無疑。另證人2人於偵訊中所為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已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惟亦不足以為被告尚有其餘次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本件固然扣得數量不少搖頭丸及愷他命,惟在無證人之明確證述下,自不能以上開扣案物品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開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甲○○、黃○○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上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附表一┌──┬───────────────┬─────────────────┐│編號│簡要犯罪事實│主文│├──┼───────────────┼─────────────────┤│一│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之物沒收。│├──┼───────────────┼─────────────────┤│二│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1顆與丙○○。│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戊○○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非他命1包與丙○○。│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戊○○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非他命1包與丁○○。│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戊○○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愷他命1包與甲○○1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六│戊○○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愷他命1包與黃○○1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七│戊○○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愷他命1包與甲○○1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八│戊○○同時無償轉讓搖頭丸1顆及│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愷他命1包與黃○○1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所││││││在處所│├──┼──────┼───┼─────────────────┼────┤│一│甲基安非他命│9包│編號G1至G9│高雄市○│││││一、編號G1:經檢視為透明晶體│○區○○│││││㈠驗前毛重1.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路159號│││││0.19公克】│11樓│││││㈡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c)成分││││││二、編號G2至G9:經檢視均為紫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G3鑑││││││定││││││㈠驗前總毛重約4.75公克。││││││㈡編號G3:││││││⒈淨重0.24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c)成分││├──┼──────┼───┼─────────────────┼────┤│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E: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高雄市○│││││一、驗前毛重1.03公克【包裝用塑膠袋│○區○○│││││重0.19公克】│路167號3│││││二、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樓│││││。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c)成分││├──┼──────┼───┼─────────────────┼────┤│三│搖頭丸│33顆│編號H1:經檢視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高雄市○│││││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混│○區○○│││││磨鑑定。│路159號│││││一、總淨重6.38公克,取0.29公克鑑定│11樓│││││用罄,總餘6.09公克││││││二、檢出三級毒品對-甲氧基安非他命││││││(PMMA: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成分││││││編號H2:經檢視為藍色圓形藥錠1顆。││││││一、總淨重0.32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空袋。││││││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編號H3:經檢視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混磨鑑定││││││一、總淨重3.20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四│搖頭丸│21顆│編號D1:經檢視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高雄市○│││││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混│○區○○│││││磨鑑定│路159號│││││一、總淨重5.58公克,取0.31公克鑑定│11樓│││││用罄,餘5.27公克。││││││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等成分││││││編號D2:經檢視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混││││││磨鑑定││││││一、總淨重0.68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0.34公克。││││││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等成分││││││編號D3: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錠1顆││││││一、總淨重0.32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空袋。││││││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等成分││├──┼──────┼───┼─────────────────┼────┤│五│愷他命│4包│編號A: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高雄市○│││││一、驗前毛重80.59公克【包裝用塑膠│○區○○│││││袋重1.66公克】│路159號│││││二、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8.78公│11樓│││││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72%││││││,驗前純質淨重約56.82公克││││││編號B: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一、驗前毛重25.19公克【包裝用塑膠││││││袋重0.50公克】││││││二、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6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約24.19公克││││││編號F: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一、驗前毛重0.65公克【包裝用塑膠袋││││││重0.21公克】││││││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34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編號K: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41公克【包裝用塑膠袋││││││重0.91公克】││││││二、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48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六│愷他命│2包│編號J1、J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外觀│高雄市○│││││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J2│○區○○│││││鑑定│路167號│││││一、驗前毛重3.94公克【包裝用塑膠袋│3樓│││││重0.42公克】││││││二、編號J21.淨重2.7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64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七│空夾鏈袋│7只││高雄市○││││││○區○○││││││路159號││││││11樓│├──┼──────┼───┼─────────────────┼────┤│八│空夾鏈袋│1大包││高雄市○││││(內含││○區○○││││13包,││路167號││││每包均││3樓││││有夾鏈││││││袋數只││││││)│││├──┼──────┼───┼─────────────────┼────┤│九│電子磅秤│1台││高雄市○││││││○區○○││││││路167號││││││3樓│├──┼──────┼───┼─────────────────┼────┤│十│仟元紙鈔│140張││高雄市○││││││○區○○││││││路159號││││││11樓│├──┼──────┼───┼─────────────────┼────┤│十一│仿BERRTTA廠│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高雄市○│││92FS型半自動││97)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區○○│││手槍(槍枝管││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路167號│││制編號:1102││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3樓│││029797號,含││是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匣1個)││││├──┼──────┼───┼─────────────────┼────┤│十二│9mm制式子彈│4顆│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高雄市○││││(原持│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區○○││││有具殺│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路167號││││傷力之│傷力。│3樓││││子彈5││││││顆,1││││││顆已試││││││射)│││└──┴──────┴───┴─────────────────┴────┘附表三┌──┬──────┬────────────────────────┐│編號│時間│被告與丙○○之通話譯文(被告:0000000000,丙○○││││:0000000000)│├──┼──────┼────────────────────────┤│一│97年2月22日│被告:你那方便了嗎?(簡訊)│││20:52:00│丙○○:不懂你的意思(簡訊)│││至22:55:39│被告:一千(簡訊)││││丙○○:我下禮拜就方便了你在等我幾天好嗎?(簡訊││││)││├──────┼────────────────────────┤││97年2月22日│丙○○:我覺得這次的不耐燒耶~有沒好的啊? 迪哥 ~│││09:09:56至│可以麻煩你多一些嗎?拜託啦~對了你有那麼│││09:29:08│多的球鞋嗎?(簡訊)││││被告:我朋友那籃球一個一佰!要嗎?(簡訊)││││丙○○:噗~那不用了多謝呦~(簡訊)│├──┼──────┼────────────────────────┤│二│97年04月27日│被告:喂│││20:11:15起│丙○○:哈囉││││被告:嘿、怎樣?││││丙○○:你在家嗎?││││被告:在鳳山啊。││││丙○○:在鳳山喔,那你有辦法過來嗎?││││被告:怎樣?││││丙○○:一││││被告:喔!要借一千喔││││丙○○:啥?││││被告:我說你要借一千喔。││││丙○○:嘿啊││││被告:恩││││丙○○:那你可以拿來五甲這邊嗎?││││被告:呃....││││丙○○:快點!不要在那邊那個,我現在心情很煩,我││││跟我男朋友分手了││││被告:恩││││丙○○:我已經哭到眼淚都沒有了。││││被告:是嗎?││││丙○○:是的,我是說真的。││││被告:喔!是喔││││丙○○:我很可憐,你快點來││││被告:神經││││丙○○:一元││││被告:很遠啦,一元!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啦││││丙○○:好!你到我家打給我││││被告:好啦!││││丙○○:好!│├──┼──────┼────────────────────────┤│三│97年4月28日│丙○○:喂!│││00:57:38│被告:要出來了嗎?││││丙○○:好!│└──┴──────┴────────────────────────┘附表四┌──┬──────┬────────────────────────┐│編號│時間│被告與丁○○通話譯文(被告:0000000000,丁○○:││││0000000000)│├──┼──────┼────────────────────────┤│一│97年03月05日│被告:喂!有了有了,怎樣?│││06:21:31│丁○○:我要去那裡跟你借?││││被告:美術館這裡。││││丁○○:美術館那喔,你不要跟我說你在玉米那邊││││被告:沒有啦││││丁○○:美術館哪裡?││││被告:就 小白 這裡。││││丁○○:小白..喔喔,那你要一人一個喔││││被告:你上次那個還沒給我耶││││丁○○:我知道,現在我有辦法的話就慢慢匯給你││││被告:那你上次跟我借的錢呢?││││丁○○:8000嘛,我還沒有出完,還在這,我在慢慢匯││││給你││││被告:你媽的,什麼都慢慢的!││││丁○○:不然我現在領給你││││被告:不是啦,你這樣跟我借錢每次都說慢慢還,這樣││││是不是越借越多?││││丁○○:沒有啦!││││被告:我只是你說要一次借完就先還一次錢。││││丁○○:不然今天你先借我錢,明天晚上12點之前匯給││││你。││││被告:好啦││││丁○○:OK嗎?OK的話我就過去了喔!││││被告:你又沒跟我說哪一邊,你怎麼跟我拿?││││丁○○:沒有啦,那你一個要借我多少?算利息的││││被告:你想要跟我借多少我知道你要跟我借一萬,你利││││息要怎麼算?││││丁○○:一個9000可不可以?││││被告:沒辦法││││丁○○:9500││││被告:我跟你說,我拿隔天??││││丁○○:1塊?││││被告:因為我這個是那個的啊!││││丁○○:好啊,沒關係││││被告:那就等於說我借你1.8A吧,1塊8就對了啦!││││丁○○:對啊,利息是1啊!││││被告:還有包括昨天的利息嘛││││丁○○:那就是18啊,那我明天就先匯18的一半給你││││被告:好啊好啊│└──┴──────┴────────────────────────┘附表五
┌──┬─────┬─────┬──────┬────────────┐││時間(年月│地點│受轉讓者│轉讓之毒品及次數│││日)││││├──┼─────┼─────┼──────┼────────────┤│一│97.12.5起│高雄市○○│甲○○│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至97.12.○○○區○○路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日止│9號11樓│││├──┼─────┼─────┼──────┼────────────┤││97.12.1日│同上│黃○○│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2次││二│至97.12.2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