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執一字第316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確定,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206號函、94年度存字第3507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13號卷宗(含執行卷宗)、97年度全聲字第117號民事卷宗、97年度聲字第120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及上述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嗣經本院另案調卷執行而於95年8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執字第31635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復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6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於收受通知函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6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戶籍址,迄今仍未見相對人主張行使權利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聲字第80號卷宗,並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2月2日中院 彥文 字第0980000151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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