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煥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煥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方向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周宸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永福路方向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周宸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口腔挫傷併下唇撕裂傷(0.5公分)、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宸喆告訴被告廖煥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