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瑄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730280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瑄勻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7時
50分許,在第三人 林愛宗 經營之四色牌賭場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3樓內,與第三人 陳春旺盧林寶妹
林雪雲陳蕭玉嬌張翁雲鑾黃榕淨林劉美華 、伍錦
英、 陳張幼郭雪玉 等11人賭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同賭資44,416
元併宣告沒入。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會玩四色牌,是陪其母即 伍錦英 在該處
找友人聊天,因伍錦英參與四色牌賭博,在牌局中臨時去如
廁,要 張女 坐在其母位置上顧錢,後來伍錦英從廁所出來後
,被第三人叫去坐隔壁桌,此時警方進入查緝賭博,遂認定
伊有賭博行為,伊當下有說不會玩四色牌,且被查扣之18,4
30元是要給車行之車款,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280305號處
分,業於同日具狀表示對該處分捨棄聲明異議,有其本人親
簽之捨棄聲明異議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應已喪失其聲明異
議權,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已有不合。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不會玩四色牌,是陪母親伍錦英至該處所,
而被查扣之18,430元是要給車行之車款云云,然查,異議人
於警詢時自承:「在。我當時在該處賭博。有意見,我放置
於桌上之賭資沒有那多,他們從我身上拿的。無受傷有財損
。...賭具為四色牌,以現金作為賭資。玩法是俗稱【8
糊】的賭法,我們是玩100元、50元。一開始每人發18張牌
,莊家發19張牌,莊家先打出1張牌後每人輪流抽1張牌,
可吃牌、可碰牌,如成順子或對子湊成8胡即可胡牌,如果
覺得牌差蓋牌則須給胡牌者30元。我今日打了兩副牌。..
.我才剛打第3副牌。」等語,另與異議人於上開賭場同桌
之第三人盧林寶妹、林雪雲、陳蕭玉嬌、張翁雲鑾於警詢時
均證述與異議人同桌並為共同參與賭博之人等情,有刑案陳
報單、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
實有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之行為,故
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沒入18,43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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