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37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相對人之住○地○○○○○○區○○里0鄰○○00號,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非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地所在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因本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亦裁定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