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陳仁鈞
被   告  湯秉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伍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忠孝東路
3段10巷口處,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該車損壞。被告尚未停近停車格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左
側擦撞,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5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元。
被告則以:車禍雙方都有責任,被告當下逆向已經被開罰單,
被告車子停進去停車格之後原告來撞被告的,被告車輛有左側
車頭與車身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
本院卷第12至20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是被告車子停進去停車格之後,原告來撞被告的云云,核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車沿忠孝東路3段10巷北往
西(新生南路1段103巷)方向行駛,原告車沿新生南路1段
10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雙發於肇事地發生碰撞之記載及警
員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頁),不相符合,故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機車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9頁),修復費用為零件5,650元(原告所提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5頁,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查系爭機車出廠迄至106年11月16日事故時,使用已逾
其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即為565元(計算式:5,650
x1/10=565),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565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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